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

***与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3民初8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泰鸿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和理由:1976年,***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1977年返城就业于烟台第二橡胶厂。1991年***与第二橡胶厂办理两年停薪留职,合同到期时,厂方未与***达成解除合同或自由离职等任何协议,属于单方面对***作出的决定,***不予接受。后***到烟台市就业办查询,档案中并没有除名决定,***也从未收到过类似通知书。
泰鸿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烟台第二橡胶厂对***的除名是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正式实施之前,在《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招用工人,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并按计划进行的,企业没有自主招工的权利和资格。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也是完全按照国家的计划确定,企业与劳动者不能自主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具有适法性,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烟台第二橡胶厂除名正确,***的起诉超过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起诉主体错误,***与泰鸿公司之间并无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泰鸿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8日,是烟台第二橡胶厂改制后与他方合资成立的企业,泰鸿公司成立时与***之间无任何关系。四、改制后的企业不应对改制时不在册的***承担任何责任。***1993年被除名,烟台第二橡胶厂1997年改制,改制时,***已经不属于烟台第二橡胶厂的在册职工,改制预留不包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1977年至烟台第二橡胶厂工作。烟台第二橡胶厂于1997年3月8日改制成立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与香港鸿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合资成立泰鸿公司。
***陈述称,其于1991年向烟台第二橡胶厂申请并办理了两年期停薪留职,后因没有缴纳款项被烟台第二橡胶厂除名。
***因与泰鸿公司为撤销除名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撤销泰鸿公司对***做出的除名决定。2017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烟******(2017)第689号决定书,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烟******(2017)第689号决定书、企业信息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关于合资经营<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泰鸿公司是由烟台第二橡胶厂改制后的烟台奥泰橡胶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的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与泰鸿公司之间不曾存在劳动关系,泰鸿公司未对***做出除名决定,故***要求泰鸿公司撤销除名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少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