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

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商初字第1307-2号
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区昆仑镇昆仑路1号。
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9号。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交货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按相关标准为被告制作铸钢件、模型等,并约定按需方图纸验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图纸,因此原、被告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淄*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烟台泰鸿橡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华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