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

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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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5697号
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恒业路60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0171048Q。
法定代表人:周同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费建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租金723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6800元(按租金112320元计算5个月)、所欠水费2210元、所欠电梯分摊电费1600元,以上合计12293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为1129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之间)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租赁期限是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双方约定了每年的租金以及付款方式,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④项约定被告欠付租金及其他约定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当年5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证据二、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单方承诺第二年租金支付时间,2021年1月18日付40000元,余款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
证据三、验房移交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费2210元、电梯分担电费1600元,合计3810元;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与案外人张立平)、中介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原告实际损失54241元,包括:第一项中介费6522元;第二项租金损失,计算方法如下:后一租户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年(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租金为87360元,原告实际收取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租金为83291元,被告违约期间(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原告租金损失为47719元(131010元-83291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系原件,但无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桐乡市濮院镇恒业路638号十二幢六楼520平方米厂房用于羊毛衫生产,租赁期限为3年(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一年租金112320元、第二年租金121306元、第三年租金13101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按合同期限提前30天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租赁房屋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欠付租金及其他约定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当年5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租金112320元(已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4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已付第一年租金112320元以及押金10000元。被告已于2020年4月自行搬离所租厂房。
2021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立平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给张立平,租期三年(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第一年租金87360元、第二年租金94345元、第三年租金101893元。
原告实际损失54241元,包括:一、原告为房屋重新出租而支出的中介费6522元;二、租金损失47719元(131010元-83291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1日邮寄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照承诺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已通知被告,依法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8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723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应从承诺书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800元(按租金112320元计算5个月),有事实依据,且低于其实际损失542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从违约金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水费2210元、所欠电梯分摊电费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租金72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68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25元,由原告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负担2272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易明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