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初680号
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龙、高雪,被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所依据的事实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曾经由其投资设立控股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控股管理的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该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随着工商注销而丧失。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控股管理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后已超过3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对该企业的名称专有使用权,该企业名称已进入公有领域,法律并不禁止他人重新登记注册相同名称的企业。被告重新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因之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方在进行百度网络检索时存在混淆的公司信息,引人误认的问题,由于网络检索存在自行采集编辑与搜索词相关的信息,并未进行真实性地审核,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仅仅是反映出百度搜索得到的未经真实性审核的信息如电话及股东名称等,从信息表面来看新旧两个同名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指向的关联性是由被告故意所为,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公司信息中并没有与原告方已注销登记的公司信息具有关联性,并不存在混淆或引人误认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在已不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情形下,被告重新注册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住所地为太,住所地为太原市新兰路**家标准的委托起草单位,是中国兵工学会活性炭专业委员会挂靠单位和山西省活性炭协会的会长单位。
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活性炭厂是公司内部生产车间,于200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林狮,住所地为太原,住所地为太原市新兰路**西北角仟肆佰壹拾万元,营业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脱硫脱硝活性炭、溶剂回收用活性炭、净化水用活性炭、净化空气用活性炭、环保器材、净化器材、浸渍活性炭、活性炭设备、活性炭再生设备、活性炭净化设备的制造与销售;活性炭技术咨询与服务。该公司由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管理。
2016年8月24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因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上市,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9月16日,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新华防化设备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朱**胜,注册资本陆仟万圆,营业期限2020年6月12日至2040年6月11日,住所地为山西省,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务服务有限公司)B-0116,经营范围:活性炭、煤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消防设备、水净化设备、空调及制冷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普通机械设备、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销售;活性炭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办公家具的销售及安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于2020年6月24日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吕海霞与公证人员孙丹于2020年6月24日上午9时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证三室,对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使用该公证处三室计算机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8533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于2020年8月3日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吕海霞与公证人员孙丹于2020年8月3日下午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证三室,对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使用该公证处三室计算机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0732号《公证书》。
原告方提供以上两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从360搜索引擎中进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两条信息,分别为被告公司信息及已经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信息。从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被告的公司信息,以及股东信息、股权穿透图、主要人员等,其中显示股东有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林狮及已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上信息内容原告拟证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经注销的企业字号,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供:1.“百度企业信用”平台介绍网页截图及运营商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百度企业信用”是百度公司针对企业信息提供的查询平台,该网站中的企业信息是由百度公司通过相关软件技术自行采集编辑,该平台中关于被告的企业信息并非由被告提供。2.“百度企业信用”平台入口的搜索截图,拟证明该平台已关闭,找不到入口搜索界面。3.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10732号公证书中的搜索路径,被告在百度搜索“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出现被告企业信息的只有“爱企查”平台,该平台中显示被告公司的股东包括原告,但原告已于2020年9月1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而该平台仍未变更,说明此类网站数据不仅容易出错,而且存在滞后性。4.通过“企查查”平台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查询关于“新华”“活性炭”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情况,拟证明“新华”一词并非臆造词,其在汉语中具有一定的含义,一般指新中国或代表权威的意思,系通用名称,在名行业中使用非常多,应属于公共资源,并不能成为某一家企业名称所独有。经检索,“承德新华活性炭工业研究所”、“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安吉县新华活性炭制造厂”、“宁夏新华荣昌活性炭有限公司”、“江西省修水县征村新华活性炭厂”、“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本行业使用“新华”字号,亦可反映“新华”二字甚至“新华活性炭”同时被使用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有关文件、网络截图,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打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