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

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3946号
原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抗辩合同签订后交代许闽清取消原合同,被告具有常年法律顾问,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针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账号错误而开出《拒收证明》,说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闽清其时担任被告经理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许闽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书面函等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标的为活性炭171吨价款157.32万元,扣除被告退货的21吨价款19.32万元以及于2014年7月29日、12月30日合计已付的货款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给付,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应限期偿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压块活性炭,单价每吨9200元,总金额165.6万元(含17%增值税);提货为新华厂内自提(供方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等等。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委托代理人常国华、许联野(许联野与许闽清系同一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171吨,价款计157.32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将上述活性炭运至上海松庄自来水厂交付使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的车间主任江勇从其个人账户以货款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收证明》,载明“兹有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为:1、票号00511772,品名活性炭,数量71吨,价税合计65.32万元;2、票号00511771,品名活性炭,数量100吨,价税合计92万元。因发票中我司账号错误特将发票退回”,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国税局据此以“对方单位银行账号开具错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许闽清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书面函,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6日经手办理的向贵公司采购的171吨压块活性炭,货物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货款未付。现松江自来水长尚有21吨未使用完。本人保证这21吨货物为贵公司所发171吨中的货物,并且保证没有使用过。我负责把货物运回贵公司并由我方负责运费。请贵公司安排将此货物接收,并请贵公司将我公司所欠货物总额147.32万元扣除21吨货款19.32万元。剩余欠款128万元我方会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逐步全额付清”。2014年12月30日,许闽清从其个人账户以货款支付原告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以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期间聘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单位,许闽清系工商登记的被告组织机构中任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拒收证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单、书面函、建银客户专用回单、短信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货款1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
书 记 员 高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