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早已于1980年2月11日申请并注册了第165807号“新华”商标,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于1980年2月11日依法申请并在活性炭商品上注册了第165807号“新华”商标,后经续展,现专用权期限截至2023年2月28日,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新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缺失,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企业名称、字号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字号与上诉人的名称、字号构成高度相似,且处于同一行业;另被上诉人在网络平台公开的信息系虚假信息,均足以认定为其与上诉人具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实施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依法成立,对其企业名称、字号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于2003年6月2日依法申请注册成立为“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活性炭制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等等。经过多年发展,上诉人凭借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已经在本行业中形成了强大的市场影响力,获得了众多行业荣誉,享有很高的声誉,尤其是“新华活性炭”早已成为上诉人的代名词。因此,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简称)、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二)被上诉人成立在后,其企业名称侵害了上诉人在先名称权利,与上诉人的名称(简称)、字号构成高度相似,且经营范围也与上诉人相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1.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同为活性炭;活性炭的技术开发等。可见,被上诉人远远迟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并且,其成立时上诉人早已经过几十年的蓬勃发展被公众所知悉,在活性炭行业内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被上诉人将“新华活性炭”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在山西省太原市,属于同一区域,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既然选择在活性炭行业中生存和发展,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不可能不知道“新华活性炭”的存在。可见其具有混淆、攀附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实施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恶劣,不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还侵犯了商标权,且主观恶意明显,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上诉人亦为此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新华”文字不是上诉人商标特有,也不是其商标的显著特征,被上诉人使用“新华”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享有的第165807号“新华”注册商标是一个含有新华字体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特征应为其整体图形而非作为大众词汇的“新华”文字。“新华”一词并非臆造词,其在汉语中具有一定的含义,一般指新中国或代表权威的意思。“新华”二字在我国社会生活各个行业领域广泛使用,如“新华社”、“新华书店”、“新华日报”、“新华字典”等,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标识作用较弱,“新华”商标难以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形成唯一联系,相关公众在认知“新华”时,一般不会将其与特定主体相联系,“新华”并未成为某个特定主体的简称或者习惯性称呼而被相关公众熟知。经检索,“**新华活性炭工业研究所”、“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安吉县新华活性炭制造厂”、“宁夏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江西省修水县征村新华活性炭厂”、“**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本行业使用“新华”字号,亦可反映“新华”二字甚至“新华活性炭”同时被使用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被上诉人使用“新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上诉人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本案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字号为“新华”。由于“新华”本身显著性不强,且被广泛用于社会生活各领域,标识作用较弱,“新华”二字对于上诉人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另外的标识特定产品或企业名称的意义,即“第二含义”,“新华”字号难以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形成唯一联系,不宜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于“新华”文字的通俗性、大众性,被上诉人使用“新华”作为字号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消费者在看到“新华”字样时,并不会当然将此联系到上诉人公司或与上诉人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亦不构成对上诉人公司商誉的攀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成立。三、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由于该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其名称专有使用权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投资设立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3年后设立,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住所地为太原市。是活性炭国家标准的委托起草单位,是中国兵工学会活性炭专业委员会挂靠单位和山西省活性炭协会的会长单位。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活性炭厂是公司内部生产车间,于200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太原市西北角,注册资本为贰仟肆佰壹拾万元,营业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长期;活性炭技术咨询与服务。该公司由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管理。2016年8月24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因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上市,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9月16日,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新华防化设备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陆仟万元,营业期限2020年6月12日至2040年6月11日,;活性炭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办公家具的销售及安装。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于2020年6月24日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城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上午9时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证三室,对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使用该公证处三室计算机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8533号《公证书》。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于2020年8月3日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城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8月3日下午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证三室,对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使用该公证处三室计算机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0732号《公证书》。原告方提供以上两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从360搜索引擎中进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两条信息,分别为被告公司信息及已经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信息。从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被告的公司信息,以及股东信息、股权穿透图、主要人员等,其中显示股东有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已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上信息内容原告拟证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经注销的企业字号,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供:1.“百度企业信用”平台介绍网页截图及运营商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百度企业信用”是百度公司针对企业信息提供的查询平台,该网站中的企业信息是由百度公司通过相关软件技术自行采集编辑,该平台中关于被告的企业信息并非由被告提供。2.“百度企业信用”平台入口的搜索截图,拟证明该平台已关闭,找不到入口搜索界面。3.原告“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10732号公证书中的搜索路径,被告在百度搜索“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出现被告企业信息的只有“爱企查”平台,该平台中显示被告公司的股东包括原告,但原告已于2020年9月1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而该平台仍未变更,说明此类网站数据不仅容易出错,而且存在滞后性。4.通过“企查查”平台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查询关于“新华”“活性炭”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情况,拟证明“新华”一词并非臆造词,其在汉语中具有一定的含义,一般指新中国或代表权威的意思,系通用名称,在各行业中使用非常多,应属于公共资源,并不能成为某一家企业名称所独有。经检索,“**新华活性炭工业研究所”、“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安吉县新华活性炭制造厂”、“宁夏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江西省修水县征村新华活性炭厂”、“**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本行业使用“新华”字号,亦可反映“新华”二字甚至“新华活性炭”同时被使用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有关文件、网络截图,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打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所依据的事实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曾经由其投资设立控股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控股管理的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该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随着工商注销而丧失。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控股管理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后已超过3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对该企业的名称专有使用权,该企业名称已进入公有领域,法律并不禁止他人重新登记注册相同名称的企业。被告重新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因之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方在进行百度网络检索时存在混淆的公司信息,引人误认的问题,由于网络检索存在自行采集编辑与搜索词相关的信息,并未进行真实性地审核,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仅仅是反映出百度搜索得到的未经真实性审核的信息如电话及股东名称等,从信息表面来看新旧两个同名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指向的关联性是由被告故意所为,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公司信息中并没有与原告方已注销登记的公司信息具有关联性,并不存在混淆或引人误认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在已不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情形下,被告重新注册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分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控股管理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2016年8月24日,因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上市,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成立,该公司名称与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控股管理的已经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名称完全相同。(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8533号《公证书》、(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0732号《公证书》显示:从360搜索引擎中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搜索框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两条信息,分别为被上诉人公司信息及已经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信息。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被上诉人的公司信息,以及股东信息、股权穿透图、主要人员等,其中显示股东有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已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辩称,“新华”本身显著性不强,且被广泛用于社会生活各领域,标识作用较弱,“新华”二字对于上诉人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另外的标识特定产品或企业名称的意义,即“第二含义”,“新华”字号难以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形成唯一联系,不宜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于“新华”文字的通俗性、大众性,被上诉人使用“新华”作为字号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消费者在看到“新华”字样时,并不会当然将此联系到上诉人公司或与上诉人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亦不构成对上诉人公司商誉的攀附。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字号等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经营者通过企业名称,字号将自身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消费者通过不同的企业名称、字号来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而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一)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活性炭制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等,是活性炭国家标准的委托起草单位,是中国兵工学会活性炭专业委员会挂靠单位和山西省活性炭协会的会长单位,在山西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控股管理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其注销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了企业上市,对其控股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合并,并非不从事活性炭的生产。(三)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活性炭、活性炭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等,与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且从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字样,可以得到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中显示股东有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已注销的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等信息。虽然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辩称是百度自行获取的信息,并非该公司提供,但是,该事实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对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商誉的攀附。综上,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成立,现入驻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尚未开展业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公司名称;
三、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新华防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均由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