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286号
原告:旌德县南云玻纤厂,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版书镇联和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洪夏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旌德县南云玻纤厂与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59139.59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11月7日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纤纱产品。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545.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2年后未再支付过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出库单九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形成一份《旌德县南云玻纤厂2010年度余额对账单》,载明:截至2010年8月5日,被告欠货款1806556.31元。
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提供总计686546.59元的货物,其中2011年8月30日的出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2194.37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139.59元。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批货物送达时支付前批货物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根据双方次批货物送达时支付前批货物的货款的约定,在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货物时,被告应将之前的货款全部付清,故除2011年8月30日的货款52194.37元外的其余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8月30日均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且双方于2017年12月进行过对账,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2011年8月30日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2011年8月30日的货款52194.37元。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在下批次货物交付时由被告支付,但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过交易,故该部分货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偿付自其起诉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旌德县南云玻纤厂货款52194.37元,并偿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旌德县南云玻纤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旌德县南云玻纤厂负担9484元、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旌德县南云玻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滨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人民陪审员 李杉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