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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22执异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宝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包锡洪。
被申请人:方玉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申请人:***,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原股东。
本院在执行(2019)浙0122执430号【执行依据为(2016)浙012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新疆宝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方玉星、***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利公司申请称:申请人诉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曾依(2016)浙012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22执43号。执行标的为货款2768575.48元、履约保证金210743元、案件受理费50808元、执行费51160元。经贵院执行,现尚有1920012.57元案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贵院经查询后认定神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现申请人依据贵院案号为(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二被告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在二被告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贵院判决被告方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神力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9)浙012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货款13760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该款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经两被告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贵院生效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分别为2700万元、172万元。因此,申请贵院依法追加两被申请人为(2019)浙0122执4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700万元、172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利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已向本院提供:(2019)浙0122执4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
被申请人方玉星、***辩称:一、(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认定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不充分。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5月7日的验资报告及杭州英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1月25日的验资报告均系注册资本到位的合法有效证据。(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证案件事实情况,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举证规则来认定方玉星、***承担举证责任并进而推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原审第三人神力公司及作为公司原股东的方玉星、***不存在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及故意。神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均系正常的经营债务,公司是因为亏损而无法偿还相应债务,方玉星、***作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公司经营中,均未侵吞、侵占公司财产。
以上事实和理由,望法院依法查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宝利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方玉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宝利公司与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4年2月19日,神力公司与宝利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231538元,供方(宝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18日,神力公司出具收到宝利公司履约保证金2107438.5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6月7日,神力公司向宝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宣判后,神力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神力公司未自觉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宝利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22执430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2768575.48元、履约保证金210743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截至2020年4月21日已执行到位案款395785元、案件受理费50808元和执行费51160元,另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神力公司在义乌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石材款),该债权一时难以扣划,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耿某永诉被告方玉星、***、第三人神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神力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玉星,注册资本333万元,股东方玉星、***、吴亚明分别持股128万、105万、100万。依桐庐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2002年9月11日,神力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33万元。2008年5月7日,依神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神力公司增资267万元(方玉星、***分别增资200万元、67万元)。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5月7日神力公司已收到方玉星、***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67万元。2008年5月8日,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33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方玉星、***、吴亚明分别持股328万、172万、100万。神力公司银行账户于2008年5月7日汇入333万元、200万元、67万元,共计600万元款项。各股东出资后,上述款项在2008年5月8日和9日均已“现取”方式转出公司账户。2010年1月10日,依神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神力公司又增资2400万元(方玉星增资2372万元,另吸收邹来云为股东出资28万元)。杭州英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月25日神力公司已收到方玉星、邹来云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400万元。2010年1月25日,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方玉星、***、吴亚明、邹来云分别持股2700万、172万、100万、28万。2010年1月24日和25日,方玉星、***、吴亚明、邹来云分别将2700万元、172万元、100万元、28万元,共计3000万元款项汇入神力公司银行账户。各股东出资后,上述款项在2010年1月25日和26日转出公司账户。2013年4月1日,神力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为方玉星、***(吴亚明、邹来云的股权转让给***),并分别持股2700万、300万。2018年8月23日,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玉星变更为包锡洪。2018年11月27日,方玉星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包锡洪,***将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方连贞,股权转让价款均为零元。2018年12月5日,神力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为包锡洪、方连贞,并分别持股2700万、300万。
判决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神力公司成立后,神力公司及其股东方玉星、***存在将方玉星、***分别出资(包括增资)的2700万元、172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又转出的行为,即方玉星、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在方玉星、***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告作为神力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方玉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方玉星、***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神力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货款137600.0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该款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利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分别为2700万元和172万元的行为,本案予以采纳;即宝利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0年1月25日和26日)后,且其债权金额在方玉星、***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神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宝利公司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方玉星、***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方玉星、***认为(2020)浙01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认定方玉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不充分,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方玉星、***为本院(2019)浙0122执430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6)浙012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方玉星为2700万元、***为172万元)范围内,对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方玉星、***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沈宇黎
人民陪审员姚丽华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庐茜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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