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竹,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包锡洪。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竹,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补充赔偿原告在(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全额偿付的货款137600.0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6186.27元);2.二被告赔偿(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加倍支付137600.03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神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10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神力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22执642号,执行标的为货款321081元和自2019年7月11日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财产保全费用2125元、执行费4716元。截至2020年8月3日,已执行到位案款183480.97元,案件受理费6116元、财产保全费用2125元、执行费4716元。因神力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神力公司自2002年9月12日成立,根据2002年9月10日该公司章程,及桐庐春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桐春会验(2002)第13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9月11日止,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33万元。根据神力公司2008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7日公司章程、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杭春会验(2008)第83号验资报告可知,神力公司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出资,截至2008年5月7日,公司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实收资本600万。但是第三人账户在2008年5月7日收到出资后,5月8日、5月9日,出资已经全部转移出公司账户。根据神力公司201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10日公司章程载明及杭州英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英验字(2010)第07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月25日,公司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及吴亚明、邹来云将3000万元出资打入公司账号后,在2010年1月25日出资全部被转出。

经查询神力公司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存款分户明细显示,自与原告交易时,被告***就多次以借款形式将神力公司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内。尤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只要公司有汇入资金,被告***均以向公司借款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以上行为导致公司账户没有资金。为了逃避债务,吴亚明、邹来云在2013年4月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在2018年11月27日将股份转让给包锡洪、方连贞。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合理形式转移公司资产,二被告具有多次抽逃出资行为。二被告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未执行到位的案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异议,理由:1.被告***、***现已不是第三人神力公司的股东,股权已转让。2.神力公司的二次出资款(600万元和3000万元)虽从银行流水来看是在到账后一二天转出去的,但不能据此认定是抽逃出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从工商登记资料看,神力公司两次增资均由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资金已到位。3.原告认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将公司资金以借款形式转入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其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原告诉称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曾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给原告35万元,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代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后,公司账上的款项应还给被告***。4.神力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进行结算的,对32万余元结算款,原告已拿到了18万余元。原告关于二被告抽逃出资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神力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原告***与第三人神力公司之间多次发生石材买卖业务。2019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神力公司尚欠原告***石材货款321081元。2019年12月18日,本院对***与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10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20年3月17日生效。神力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22执642号。截至2020年8月3日,已执行到位案款183480.97元,案件受理费6116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执行费4716元。因神力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终结(2020)浙0122执6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神力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333万元,股东***、***、吴亚明分别持股128万、105万、100万。依桐庐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2002年9月11日,神力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33万元。2008年5月7日,依神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神力公司增资267万元(***、***分别增资200万元、67万元)。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5月7日神力公司已收到***、***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67万元。2008年5月8日,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33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吴亚明分别持股328万、172万、100万。神力公司银行账户于2008年5月7日汇入333万元、200万元、67万元,共计600万元款项。各股东出资后,上述款项在2008年5月8日、5月9日均已“现取”方式转出公司账户。2010年1月10日,依神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神力公司又增资2400万元(***增资2372万元,另吸收邹来云为股东,出资28万元)。杭州英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月25日神力公司已收到***、邹来云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2010年1月25日,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吴亚明、邹来云分别持股2700万、172万、100万、28万。2010年1月24日、1月25日,***、***、吴亚明、邹来云分别将2700万元、172万元、100万元、28万元,共计3000万元款项汇入神力公司银行账户。各股东出资后,上述款项在2010年1月25日、1月26日转出公司账户。2013年4月1日,神力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为***、***(吴亚明、邹来云的股份转让给***),***、***分别持股2700万、300万。2018年8月23日,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包锡洪。2018年11月27日,***、***分别与包锡洪、方连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包锡洪,***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方连贞,股权转让价款均为零万元。2018年12月5日,神力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为包锡洪、方连贞,包锡洪、方连贞分别持股2700万、300万。

本院认为,根据***与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神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现暂无履行能力。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神力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要求二被告对神力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否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神力公司成立后,神力公司及其股东***、***存在将***、***分别出资(包括增资)的2700万元、172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又转出的行为,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完成其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义务,应由二被告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对资金去向及使用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告知二被告可申请审计以确定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二被告并未提出审计申请。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在二被告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神力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二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9)浙012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货款137600.0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