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274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竹,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包锡洪。
原告***诉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0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石材,找到原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原告于2014年5月底开始为被告提供石材,但被告一直未曾结清货款。截止2019年1日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081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对帐单》原件一组(6页),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321081元事实。
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不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墓工程提供石材。截止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321081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石材,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石材款321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0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按年利率4.15%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10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16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8241元,由被告桐庐神力石业雕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8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 石 甦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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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5年期以上LPR为4.8%。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