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1459号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9556190K。
法定代表人:毛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752302757K。
法定代表人:杨竞。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24077.50元及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洪恩村西普工地”项目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方量为3742.5m3,货款总价值为1294077.50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2240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蜀昌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晨龙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蜀昌建筑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晨龙公司向蜀昌建筑公司的洪恩村西普工地供应商品砼,浇筑至500立方结算一次(付清已浇筑500立方货款,砼浇筑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7月24日,蜀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我公司就其承建的洪恩村西普化工工地所需商品混凝土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所需商品混凝土,于2011年6月9日结算,贵公司共计向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3742.5立方,总货款1294077.50元,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共计向贵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7000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24077.50元,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商议,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元,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蜀昌建筑公司虽未到庭,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款计划均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蜀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蜀昌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既明确了还款金额也明确了还款时间,蜀昌公司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蜀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且原告诉请的6%标准已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所以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40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