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1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小何村八组。
合伙事务执行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一审被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一审被告: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以下简称三和页岩砖厂)、***,一审被告***、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起,被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的梓潼金牛路南段东侧B宗地,宗地面积3791.50平方米。购买土地后,***、***又与被告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房地产修建东华苑小区的协议,昌华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组建成立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系***,并由第一分公司负责开发事宜,组织招投标(在2013年12月10日,昌华房地产公司申请注销了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2007年7月17日,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确定为梓潼县东华苑小区A栋、B栋楼的施工单位。2007年下半年东华苑小区开始修建,被告***自筹资金以向被告蜀昌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全面进行修建包括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材料采购。2007年-2008年被告***在修建东花苑小区过程中,先后在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购买红砖共计186.30万匹,原告企业中拉运砖人员先后十余次运送红砖到东华苑小区,5.12地震”东华苑”小区曾停止修建,在2008年下半年几方协商后,恢复施工。至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结算砖款,共欠4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将40余万元零头支付后,剩余40万元砖款未支付,同时对欠砖款约定按占用资金算利息,以月息9‰计息。后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工程未最后结算为由,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个人向被告昌华建筑公司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修建”东华苑”小区,实质是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单位进行修建,被告蜀昌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承包建修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是”东华苑”小区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红砖供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现欠原告红砖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欠付原告40万元红砖款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直接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的约定的违约损失为支付月利息9‰,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先的损失范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蜀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在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后,却将工程交于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实际承包修建,蜀昌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被告蜀昌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资质违法转包,此行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蜀昌建筑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欠付红砖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蜀昌建筑公司提出不清楚欠红砖的事情,欠款是被告***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昌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开发合伙人应承担共同偿付欠款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独立自然人,在商品房开发中,在发包人意义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蜀昌建筑公司、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昌华房产公司是否存在有欠付的工程款及金额,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施工修建,对原告提出被告昌华房产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偿付义务的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红砖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红砖款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开始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7元,由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蜀昌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三和页岩砖厂仅向法庭提交***书写的二张欠条和该厂会计账簿登记数据及驾驶员工资发放表,一审判决即认定该红砖全部用于蜀昌建筑公司的东华苑小区建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和页岩砖厂所举证据根本就不能达到所供红砖用于蜀昌建筑公司的东华苑小区建设的证明目的。2.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纵观所依照的条款,没有哪一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和页岩砖厂答辩称:首先,三和页岩砖厂所供红砖实际用于了蜀昌建筑公司承建的东华苑小区工程建设。其次,蜀昌建筑公司将工程建设资质出借给***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因此,蜀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法定承建单位,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个人独资承建的工程,且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红砖,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昌华房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三和页岩砖厂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未能提交与蜀昌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蜀昌建筑公司;且三和页岩砖厂至二审庭审结束时也未提交原审供砖凭证,不能证明其所供红砖实际用于了蜀昌建筑公司中标承的建梓潼县东华苑小区工程建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向三和页岩砖厂出具的欠条,判决***承担尚欠红砖货款的支付责任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三和页岩砖厂在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同时,还起诉了违法转包人蜀昌建筑公司和发包人昌华房产公司。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唯一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纠纷问题(按现在法律精神,就工程款纠纷仍然要遵照合同的相对性),而不是解决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产生的纠纷问题。
同时,虽然蜀昌建筑公司在中标承建梓潼县东华苑小区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违法转包等违反建筑法的行为仅规定了对建筑施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对他人独立从事的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工程质量赔偿责任除外)。因此,一审判决蜀昌建筑公司对***所欠三和页岩砖厂的红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蜀昌建筑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红砖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红砖款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开始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清时止)”。
二、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梓潼县蜀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一审原告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