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小何村八组。
合伙事务执行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以下简称三和页岩砖厂)因与被申请人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昌建筑公司)、梓潼县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页岩砖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应和***对所欠申请人40万砖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和***是合伙建房关系,有经公证的《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梓潼县东华苑小区开发合作协议》,证明东华苑小区所占土地系被申请人***和***合伙购买,可见***和***系合伙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昌华房产公司对于东华苑小区的账目至今未予结算。此结算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该由三被申请人提交,如果有结算的证据也是在他们手里面,申请人不可能有他们的结算证据。一审中***和昌华房产公司都说东华苑小区账目已经和***结算清了,可***提供的单据只是他们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的签字,***当庭称述他们一直未结算,***等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三)蜀昌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蜀昌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修建东华苑小区所用砖不是申请人所供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二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但笔锋一转,说该解释是解决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纠纷问题……不是解决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产生的纠纷问题,这是典型对法律的曲解。建筑工程款他所函盖的就是建筑施工材料、辅助设施、人工工资等。一个建筑工程,只能经过买卖、租赁等形式来完成它的建筑工程。如果被挂靠方(法律上的施工企业)、违法转包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势必造成卖资质,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成风,使得不明真相的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赔偿,将会导致建筑市场的严重混乱。据此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承担欠款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载明:“2007年下半年,东华苑小区开始修建,***自筹资金以向被申请人蜀昌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全面进行修建包括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材料采购。2007年-2008年***在修建东花苑小区过程中,先后在三和页岩砖厂购买红砖共计186.30万匹;至2008年底,三和页岩砖厂与***结算砖款,共欠40余万元。原审证据显示,2015年5月10日,***向三和页岩砖厂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因修建梓潼县东华苑小区红砖款大写肆拾万元整。”***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三和页岩砖厂和***之间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和页岩砖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的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现欠三和页岩砖厂红砖款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作为直接债务人应向三和页岩砖厂支付该欠款。
二、关于被申请人蜀昌建筑公司、昌华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和页岩砖厂请求蜀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结合二审认定的事实,三和页岩砖厂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未提交原始供砖凭证,不能证明其所供红砖实际用于蜀昌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梓潼县东华苑小区工程建设;此外,蜀昌建筑公司也未在本案证据《欠条》中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在建筑施工中与三和页岩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蜀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昌华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付欠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梓潼县东华苑小区开发合作协议》,证明东华苑小区所占土地系被申请人***和***合伙购买,认为***和***系合伙建房。本院认为,***作为独立自然人,在商品房开发中,在发包人意义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仅是昌华房产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和***合伙建房,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昌华房产公司、***有连带承担欠款的事实。
综上,三和页岩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梓潼县三和页岩砖瓦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