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三台县中医院与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羊衍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2民初1440号
原告:三台县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杨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文,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羊衍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
原告三台县中医院与被告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兴艺公司)、***、羊衍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兴艺公司、***、羊衍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土地价款11877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0月12日与三台县北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协议书》,1994年,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三府建(1994)51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工业经济开发区一宗国有土地4883.57平方米(现三台县北坝镇永安路4号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作为修建中医院北坝门诊部综合楼用地,使用期限自1992年10月12日至2032年10月11日止,共40年。1996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职工宿舍一栋,占用土地1774.8平方米。其余2821.19平方米土地,原告与被告绵阳兴艺公司(该企业原名三台县兴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3月8日签订了两份不同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房,但该协议未即时、实际履行。2004年,被告要求调整建房造价时,原告复函被告:原告不再进行职工集资建房,拟将该宗土地由被告开发,被告按土地价款补偿原告。后被告使用该宗土地建成兴艺综合楼,并出售、获利。原、被告双方却一直未能就土地价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因被告未给付土地款项,一直拒绝为被告所售兴艺综合楼房屋(现名永安小区房屋)办理土地分户。2009年,因永安小区房主集体上访县委、县府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影响稳定,原告被要求于2010年3月3日办理了三台县北坝镇永安路1-(4)-259(现永安小区房屋用地2821.19平方米)土地出让登记(此前一直未办理所属永安路宗地出让登记),并被要求为永安小区房主办理土地分户。原告认为,原告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三台县北坝镇永安路4号宗地(面积4883.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原、被告无法按原《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将土地交被告开发使用,被告按所使用土地的相应价款给付原告,合情合理,兼顾了双方利益。原、被告虽未就土地使有权转让达成书面、一致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复函明确意见后,仍接受使用该土地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原、被告间有关土地使有权转让已成客观事实,被告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利益的同时,理所当然的应承担起给付土地价款的义务。被告因逾期未参加2006年度的企业年检,于2008年2月4日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注销企业登记。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无不当流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请求事项。
绵阳兴艺公司、***、羊衍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羊衍亮的户籍证明,绵阳兴艺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绵阳兴艺公司的名称经过了两次变更,现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羊衍亮是公司的股东,三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2、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协议书》,三府建(1994)51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使用土地的批复》,三城区国用(2010)第1672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三台县北坝镇永安路1-(4)-259号土地使用权;
3、《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三台县中医院关于联建职工住宅工程的复函及意见》,拟证明双方曾签订了两份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以及现诉争的土地是由绵阳兴艺公司建房使用,绵阳兴艺公司应该给原告土地价款;
4、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拟证明绵阳兴艺公司从2004年5月实际开始使用讼争土地;
5、三衡盛评(2010)005号《土地估价报告》、三衡盛评(2016)(估)字第0110号《土地估价报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2011)三民初字第33号判决、(2012)三民初字第325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三衡盛评(2010)005号《土地估价报告》,对三台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先后作出的判决均提出了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第二次上诉的审理中,发现三衡盛评(2010)005号《土地估价报告》的鉴定人未实际参与评估,认为证据有瑕疵,建议原告撤诉,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重新起诉后,再次委托了三台县衡盛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仍为1187700元;
6、三中医函(2009)5号《三台县中医院关于北坝镇永安路宿舍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遗留问题房屋权属登记要情请示表》、三府函(2009)67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区有遗留问题房屋产权办证工作的通知》、《三台县国资源土局关于对“永安小区”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的函》,拟证明绵阳兴艺公司将诉争土地用于开发住宅并出售,因该公司未支付土地价款,原告拒绝协助办理分户登记,后因“永安小区”业主上访,原告按照县委、县政府要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分户登记;
7、三国土资罚(2003)006号处罚决定书、支款凭证、事业性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造成涉案土地闲置被处罚,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
8、集资建房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集资户名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积极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2日,三台县北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三台县中医院(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为《三台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的草签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开发区的商住区范围内占用土地约捌亩(其准确面积以国土规划所测量的地形图为准),每亩价格人民币拾万元,使用年限为50年,主要用于门诊部建设;乙方每占用一亩土地,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壹千元的征地手续费及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5日内一次性付甲方定金捌万元,其余费用分两次于1993年2月28日前付清。1994年,三台县人民政府就三台县中医院“关于新建北坝小区门诊部综合楼的请示”作出了三府建(1994)51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使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将工业经济开发区一宗国有土地4883.57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你院,作为修建综合楼用地,使用期限自1992年10月12日起至2032年10月11日止,共四十年;该宗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出让协议及合同上载明的用途,如需发生转让、出租、抵押,或需改变其原有用途,则必须报县国土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否则视为违法用地;希你院接此批复后,按规定期限缴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到县国土局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月28日,三台县中医院(甲方)与三台县兴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解决甲、乙双方职工住房问题,现就在甲方所属的开发区土地上联合开发兴建职工集资住宅楼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承诺在该土地上修建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由乙方以双方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名义立项,工程应具备的各种证件、文书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该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组建实施,工程发标形式议定为招投标;工程所需各种设计资料由乙方委托正规、有权的设计机构及人员设计,并征得甲方同意;该工程所需土地由甲方提供,面积为5亩;该工程资金由乙方和双方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共同提供,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所需费用原则由乙方负责,甲方职工的集资、分房等工作由甲方组建的职工集资建房小组负责落实,并参与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乙方职工集资工作由乙方负责;拟定预算房价为560元/平方米,甲方职工按预算房价分期预交集资建房款,工程竣工后结算;除靠街面整幢房屋(C幢)归乙方和乙方职工集资建房外,余下的房屋(A、B幢)全部归甲方,用于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甲、乙方同意按占地面积即5亩的80%,无偿替甲方修建职工集资住宅2668平方米,其余约3500平方米的房屋由甲方以均价530元/平方米作职工集资建房处理;原则按工程完成进度拨付集资建房款,甲方职工集资建房款由甲方全权组织筹集,并组建甲方职工集资建房小组负责集资款的收交、拨付;自开工之日起八个月内共240天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使用;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分户落实,房产证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该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同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除删去了前次协议中的“该工程所需土地由甲方提供,面积为5亩;除靠街面整幢房屋(C幢)归乙方和乙方职工集资建房外,余下的房屋(A、B幢)全部归甲方,用于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甲、乙方同意按占地面积即5亩的80%,无偿替甲方修建职工集资住宅2668平方米,其余约3500平方米的房屋由甲方以均价530元/平方米作职工集资建房处理”等内容及将拟定房屋预算造价变更为450元/平方米外,增加了“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总投资460万元,其中甲方集资房5000平方米,工程投资210万元,乙方修建综合用房5000平方米,工程投资250万元”。2000年4月2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0)52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中医院业务用房集资住宅追加建设规模并调整为联合建房的批复》载明:同意三台县中医院将三计经固(1998)100号、101号文件立项批准项目计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调整为县中医院与三台兴艺装饰装修公司联合集资建房,并追加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追加投资100万元,追加后的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总投资为460万元,所需资金为集资建房户全额集资。2000年5月至2002年上半年期间,三台县中医院陆续收取了职工交纳的集资建房款后,于2002年8月起,又将所收款项退还给了交款职工。2003年9月25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三国土资罚(2003)006号《关于三台县中医院闲置土地的处罚决定》载明:你单位于1992年10月与三台县北坝工业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三台县梓州中学右侧一宗面积为8.3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单位使用,并分次向开发区支付了全部有关土地出让费用,共计83.83万元;同年经县计委(1992)固417号文件批准立项,修建职工住宅3640平方米,占地约3.6亩;1994年9月报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建(1994)51号文件批准,以出让方式获得该种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4883.57平方米(折合7.33亩),出让期限为四十年,作为综合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你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虽投入了部分建设,但在1995年首期工程竣工后,因各种因素使该宗土地的4.7亩长达8年之久未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征收已缴出让金总额3%的闲置费,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整;责令限期6个月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建设。2003年10月8日,三台县中医院缴纳了土地闲置费25149元。2004年4月9日,三台县建设局的建施设审(2004)字(23)号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载明:三台县中医院与兴艺公司的联建综合用房、集资住宅楼(建筑面积11801.98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准予建设使用。同年5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正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2004年6月,三台县中医院给绵阳兴艺公司的《三台县中医院关于联建职工住宅工程的复函及意见》载明:你司关于调整集资建房造价的函收悉,该集资住宅工程由于我方反复在职工中集资与退款,严重伤害了职工的感情,已失去了在职工中集资建房信誉,经医院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决定不再进行职工集资建房;考虑到2000年元月与你司签订的协议,为维护你方的权益,拟仍将该宗土地交由你司开发,你司按土地价款补偿我院,请考虑,亦望及时面议。后绵阳兴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并出售。2009年3月,三台县中医院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三中医函(2009)5号《三台县中医院关于北坝镇永安路宿舍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三台县中医院北坝镇永安路宿舍土地,于1992年10月12日从北坝经济开发区购买488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使用土地的批复三府建(1994)51号,于1996年建成一栋中医院宿舍楼宗地面积1774.8平方米,其余土地曾与绵阳兴艺装饰设计有限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用于中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但绵阳兴艺装饰设计有限工程公司单方面撕毁协议,用于商品房建设;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恳请贵局停办绵阳兴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北坝镇永安路段)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土地权属来源必须要有现任三台县中医院法人代表签字,盖中医院公章方能有效。2009年5月,三台县人民政府向园区管委会、潼川镇、北坝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下发了三府函(2009)67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区有遗留问题房屋产权办证工作的通知》。因案涉综合楼的住户无法办理两证,多次集体上访县委、县政府。2009年6月,在《遗留问题房屋权属登记要情请示表》中,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为:该宗土地于92年由北坝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县中医院,后94年县人民政府以三府建(1994)51号文件批复同意县中医院使用土地修建综合楼,因此该宗土地权属目前仍在县中医院名下,须由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三台县集中解决城区部分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为:建议县中医院通过司法程序追偿土地价款,现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请将土地过户到住户;县委、县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为“同意”。2010年3月3日,三台县中医院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4)-259,使用权面积2821.19平方米】。三台县恒盛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三台县中医院的委托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目的是三台县中医院拟将其位于北坝镇永安路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200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估价基准日是2004年1月1日,评估面积为2821.20平方米,土地估价单价为421.0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187700元。2010年3月15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给三台县中医院的《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永安小区”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的函》载明:依据永安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我局递交的申请事项并根据《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区遗留问题产权办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的意见,现该宗土地档案资料齐备,具备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国土局拟对“永安小区”住户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小区业主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手续。2010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三台县中医院诉绵阳兴艺公司、***、羊衍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绵阳兴艺公司提起反诉。三台县中医院在该案中请求:由绵阳兴艺公司给付土地价款1187700元、土地价格评估费6000元等合计1193700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羊衍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三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三台县中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第3251号判决。三台县中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4日,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在三衡盛评(2010)005号《土地估价报告》上签章的鉴定人未实际参与评估。2014年4月2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251号判决;准许三台县中医院撤回起诉。2016年8月23日,三台县恒盛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三台县中医院的委托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目的是办理2004年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的价格评估;估价基准日是2004年1月1日,评估面积为2821.20平方米,土地估价单价为421.0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187700元。
另查明:三台县兴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由***、羊衍亮出资组建,于2000年8月更名为绵阳兴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绵阳兴艺公司,营业期限至2006年3月25日。2008年2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绵行处字(2007)第08号《对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绵阳兴艺公司逾期未参加2006年企业年检,依法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依法清理。
本院认为,绵阳兴艺公司、***、羊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台县中医院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后,虽然与绵阳兴艺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3月28日签订了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但在该建房协议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即将进行施工建设时,三台县中医院于2004年6月在给绵阳兴艺公司的《三台县中医院关于联建职工住宅工程的复函及意见》中表示其不再进行职工集资建房,拟将涉案土地交由三台县中医院开发建设,由该公司向其补偿土地价款。绵阳兴艺公司在未明确回复三台县中医院前述意见的情况下,独自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出售、营利,其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接受了三台县中医院转让案涉土地的意见,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三台县中医院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绵阳兴艺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台县中医院履行了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绵阳兴艺公司亦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该公司应向三台县中医院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因双方对案涉土地的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三台县中医院在审理中提交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基准日是2004年1月1日,而绵阳兴艺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开发建设时间在2004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1187700元予以采信,三台县中医院要求绵阳兴艺公司支付土地价款1187700元的请求,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三台县中医院从2004年6月起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绵阳兴艺公司后,虽然未约定土地转让价款的利息,但绵阳兴艺公司已多年实际占用该款项,其应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土地转让价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三台县中医院支付该款的利息。绵阳兴艺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台县中医院要求***、羊衍亮承担给付土地价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台县中医院给付三台县北坝镇永安路4号宗地使用权转让款118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三台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9元,由绵阳兴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宝
审 判 员  余致金
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