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大道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蒋学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胡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传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兴发公司度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2016年威尔斯公司与兴发公司在青羊区壹号公馆房屋专项维修资使用结算表的签字认定为兴发公司对威尔斯公司进行了催告行为是错误的。该结算表仅是申请维修资金的一个补充手续,并非兴发公司向威尔斯公司进行款项催告或权利主张的证明。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属于判决错误。本案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是错误的。

兴发公司辩称,其是在三年内起诉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尔斯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136321.54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威尔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兴发公司明确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从竣工之日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以465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利息为5万元;以136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44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55444元,兴发公司将逾期利息由6万元变更为55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尔斯公司(甲方)与兴发公司(乙方)签订《壹号公馆项目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壹号公馆外墙维修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473000元;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进度款申请文件上报甲方,甲方审核后于下月10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办理完结算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付款延期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照本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为:工程现场管理办法;成品保护管理办法;现场防火措施;综合单价清单;壹号公馆外墙维修专项施工方案。

2014年1月7日,兴发公司与威尔斯公司、案外人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壹号公馆外墙维修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北立面、东立面外墙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整改完成,验收合格。

2014年4月1日,兴发公司向威尔斯公司、案外人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二公司及时付款。

2015年1月5日,兴发公司与威尔斯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64945.47元,其中质保金为23247.27元,质保期五年。

2016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壹号公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报告表,其上载明:“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办理事项:2013年3月26日通过使用备案的_____(备案编号:____)维修、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经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符合‘使用方案’的约定要求,结算金额为464945.47元”;收款账户为兴发公司农业银行账户;申请备案人(单位)意见:符合施工规范,朱建文在负责人处签字,威尔斯公司盖章确认。

兴发公司、威尔斯公司共同填写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程验收意见表,该意见表载明壹号公馆外墙维修工程造价为464945.47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兴发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处填写“经使用单位验收,符合施工规范”;威尔斯公司在物业服务机构意见处填写“工程验收合格”,朱建文在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草市街道办事处在政府意见处填写“情况属实”。

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威尔斯公司转款328623.93元。

2018年6月3日,兴发公司向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发票,发票金额为328623.93元。

2012年11月2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6日,威尔斯公司向兴发公司付款57000元、73000元、45636元、48094.45元、74500元。2012年9月10日,兴发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四川格兰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月饼2064元,请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应付我公司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中扣除并代为支付。雅月:258×0.8×10盒=2064元”,兴发公司盖章,案外人罗维刚在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9月17日,威尔斯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格兰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付款2064元。2012年11月26日,罗维刚出具收条“今收到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元”。2013年1月18日,兴发公司向威尔斯公司出具委托书“兹有我司管理人员罗维刚,前来贵司领取工程款20000元,请贵司予以接洽”。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罗维刚从威尔斯公司处领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威尔斯公司已付工程款均发生在竣工验收前,竣工验收后未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17日,兴发公司与威尔斯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壹号公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报告表中确认工程款结算为464945.47元,因此该内容应能够认定兴发公司向威尔斯公司催收了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未满2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兴发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对威尔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应付未付工程款。兴发公司、威尔斯公司结算工程款为464945.47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22294.54元,故未付工程款为142650.93元。现兴发公司主张威尔斯公司应付工程款136321.54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为工程款的5%即23247.27元。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应于10个工作日退还,质保金不计息,而在2015年1月5日兴发公司与威尔斯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质保期为5年。一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与威尔斯公司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将质保期变更为5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威尔斯公司应在2019年1月24日前退还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兴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兴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为5544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64945元为基数,从竣工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剩余工程款136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审理中,兴发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主张利息以136321元为基数,自办理完结算后20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总计为55444元。因质保金不计利息,且双方约定付款延期违约金按每日以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兴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11307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并以不超过55444元为限。

综上,对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尔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发公司支付136321.54元及利息(以11307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并以不超过55444元为限);二、驳回兴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威尔斯公司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为2113元,由威尔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威尔斯公司关于兴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虽然双方在2015年1月5日就案涉外墙维修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予以确认,但不排除双方享有在结算之后继续就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双方依然有权利就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协商。从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意见表的内容来看,双方再次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即双方再次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故能够证实兴发公司关于其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威尔斯公司抗辩兴发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威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四川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