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325号 原告: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沣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489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9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6893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巴中市恩阳区××”在原告处购买铝板等材料。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兴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已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标准。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承诺在4月30日解决全部货款,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出具已收款的相应发票,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本案诉争,所以原告不应当收取违约金,也不应当收取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告川沣公司(供方)与被告兴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铝单板销售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及地址:巴中市恩阳区××;铝板基材:采用专用铝板(国标);铝板涂层:氟碳喷涂。质量标准:参照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JG/T133-2000行业标准,规格以双方封样为准;颜色:对色板(以每个工程需方确认的色板为准)。规格:需方提供图纸,供方确认,双方封样,规格以双方封样为准;加工过程:按需方确认的加工图纸所列要求,进行剪板下料、折边、加工成型、加角码、加加强筋及铝板喷涂;铝单板厚度2.5,常规普通色,单价为240元/㎡。普通异形板(折弯刀数超过6刀以上含7刀、梯形板、三角形板、不规则四边形)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特殊异形板单价另议,焊缝8元/米,开槽2元/米。如鲜艳色每平方加收10元,金属色每平方加收10元,特殊颜色双方商议。结算面积:按展开计算(结算面积以生产图纸为计算基准,不支持以现场安装后量度的面积为结算面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50万元,开始送货再付30万元,合同总额约200万元,供货完毕2个月内付清全款;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定期签字确认账单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发货,**交货的责任由需方承担,由此造成供方**交货不视为供方违约;账目核对无误后供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账单申请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支付比例的金额开具发票,不多开、不预开,同时发票金应在开具当月内回款,如未能当月回款,下次就先款后票(开票前双方确定付款金额);60天未下单或因甲方内部等原因停止下单,甲方需与乙方结清以供货货款方可下单;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供货期顺延;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供方应及时处理或更换;由于需方变更技术图纸、颜色或数量,由此造成供方的经济损失,均由需方负责赔偿给供方;如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则供方交付货物的期限相应延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供方延迟交货的期间天数未超出需方延迟付款的期间天数,即不应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追索违约金及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川沣公司依据被告兴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总体立面图等设计相关图纸加工铝单板,被告兴发公司员工***字确认。2021年5月16日,被告兴发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川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铝单板颜色为古铜色。2021年6月8日起,原告川沣公司陆续向被告兴发公司的项目地供货,并提供每批次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备注收到货物请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请勿使用并在当天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视为货物质量、规格、数量全部符合购货约定),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签字。原告川沣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停止供货。截至2021年9月24日,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川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2022年1月7日,被告兴发公司员工官联兵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付款如下:川沣公司:2022年1月26日付30万元;2022年4月30日付23万元”。同日,官联兵与***以及**作出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川沣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恩阳幕墙铝单板供货合同,四川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府城二期二批次购买35栋-1-17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831537元+3万元车位。目前由川沣公司的**购买35栋-1-1701号商品房,已交定金2万元,还应交842537元;此费用由兴发公司官联兵代支付841537元给四川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用于冲抵房款。兴发公司官联兵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支付**50万元后,**到四川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否则该订购购房协议无效且没收保证金。兴发公司官联兵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321537元,若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1‰/天计算),直至支付完此费用。落款官联兵、***、及**签字并捺手印。2022年1月25日,原告川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该付款计划发给被告兴发公司工作人员并称:“这都是那天说好了的”。截至2022年1月27日,原告川沣公司向被告兴发公司开票共计13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川沣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后原告川沣公司自行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共计供货22批次,总面积为10294.3407㎡,货款总金额共计为2604890.76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兴发公司已付现金115万元,以房折抵货款84万元,共计付款199万元,尚欠货款614890.76元。被告兴发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28日,原告川沣公司就被告兴发公司欠付货款委托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兴发公司发函。2022年4月25日,被告兴发公司回函称:铝单板结算金额为247万元(2022年1月7日***与本公司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兴发公司对公已转入川沣公司货款:105万元。兴发公司帮***代付天府二期二批次购买35栋1-1-17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84万元。2021年8月31日,官联兵私人卡转账给***中国农业银行10万元。兴发公司已支付川沣公司货款合计199万元,本公司未支付铝单板货款为48万元。川沣公司已开票金额130万元,已支付货款未开票金额为69万。 另查明,原告川沣公司因追索案涉货款与四川知标律师事务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6893元。 再查明,2022年4月19日,被告兴发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铝单板进行检验。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尺寸偏差(基材厚度)不符合GB/T23443-2009标准要求。尺寸偏差不合格,膜厚合格,力学性能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铝单板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联系函、聊天记录、付款计划、《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川沣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川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兴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川沣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结算,而在2022年1月7日由被告兴发公司员工官联兵出具付款计划和《情况说明》,承诺支付原告川沣公司货款53万元,和代原告川沣公司支付购房款84万元抵扣部分货款。原告川沣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以该付款计划向被告兴发公司催收货款。后因被告兴发公司未按照该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原告川沣公司遂主张按发货单记载的铝单板数量计算货款金额并制作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未经被告兴发公司确认,故系原告川沣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以及《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的“需方签字确认账单给供方”,以及“账目核对无误后供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账单申请开具发票”,本案应按双方认可的剩余货款金额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川沣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原告川沣公司对该付款计划未提出异议,且以该付款计划向被告兴发公司催款,说明原告川沣公司对被告兴发公司提出的剩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官联兵出具的付款计划予以认可,被告兴发公司尚欠原告川沣公司货款金额为48万元。原告川沣公司以被告兴发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计划,而否认付款计划对剩余货款金额的确认无效,以及对双方在结算时未考虑铝单板颜色,而导致少计算货款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兴发公司逾期付款是否违约问题。被告兴发公司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原告川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先开票义务造成的。原告川沣公司称对被告兴发公司支付现金部分已超额开票,以房抵债部分因房屋未办理产权故不具备开票条件不能开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根据《情况说明》记载内容,本案以房抵债实际系被告兴发公司代付购房款,不涉及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而且,原告川沣公司对被告兴发公司已付款货款199万元无异议,也未就《情况说明》所涉及付款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川沣公司对被告兴发公司代付的84万元能够确认营业收入,故原告川沣公司应按约向被告兴发公司出具代付购房款84万元的发票。第一笔代付购房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此时被告兴发公司按《情况说明》代付50万元,故原告川沣公司应开票160万元,但截至2022年1月27日,原告川沣公司共计开票130万,未开票30万元。依据《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账目核对无误后供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账单申请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支付比例的金额开具发票,不多开、不预开,同时发票金应在开具当月内回款,如未能当月回款,下次就先款后票(开票前双方确定付款金额)”,原告川沣公司未足额开票存在违约,被告兴发公司依约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兴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不代表不支付货款。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受国家税法约束。由于被告兴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川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原告川沣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供鉴定报告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兴发公司自行采样,所涉及的铝单板难以确定系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铝单板,且每批次铝单板发货清单都注明“收到货物请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请勿使用并在当天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视为货物质量、规格、数量全部符合购货约定”,被告兴发公司收货人在收货后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兴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元,原告四川川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