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层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层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1栋1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诉前调受理、2023年6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9月27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47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9471.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兴发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泉源公司签订案涉《幕墙、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幕墙、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承包合同),将案涉《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转包给***。***及其合伙人***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的合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转包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金额为979471.99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支付***案涉工程款329471.99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金泉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支付工程款65万元,现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金额为979471.99元,***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金泉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金泉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若法院确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因为原告的过错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在品迭后再确定支付金额,因为幕墙工程是技术复杂且可能对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披露挂靠兴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若被告知道该情况,被告绝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来源证明、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及工程施工的隐蔽资料记录,无法证明该工程合格。3.原告系自然人,收取工程款后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会导致被告现实的损失78440.36元;且增加企业所得税237500元。以上被告的损失与应支付的工程款品迭后,被告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若原告能够提供发票,被告愿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4.诉讼前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直接起诉,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兴发公司陈述,1.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明知系伪造兴发公司的印章,盗用兴发公司的名义与金泉源公司签订了案涉幕墙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且原告在二审中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其与兴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真实的工程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向其借款而用案涉工程作为借款担保,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原告在明知兴发公司是被伪造公章并盗用兴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情况下,仍然申请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造成兴发公司的诉累,故请法院对此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同时第三人申请对案涉合同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兴发公司曾要求将案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泉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与以兴发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成都珠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兴发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淮口新天地,工程内容:玻璃幕墙、车道、通道采光顶、雨棚、塑钢门窗、玻璃地弹门、电梯玻璃外罩等。工程地点:金堂淮口镇淮白路266号。工程工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竣工,总工期为40天。工程承包性质:包干计价(含幕墙设计审查费)。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并加以确认;甲方负责做好协调工作,与总包方协商保证在施工现场吊装及时,水电、吊机及时到位、道路的畅通,与各相关的施工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吊装能顺利进行;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提供及清理安装现场;甲方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二、乙方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节点大样及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乙方服从甲方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严格遵守工地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在本合同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其事故责任及所发生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失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总造价及合同单价明细:工程量2921.07㎡,合同总包干价约为1305255元。甲方对确认后的施工图增加工程量或施工现场的原因及因业主的要求对本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的,乙方根据工程变更内容,对增加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签证。本工程最终总造价为合同单价乘以工程量加现场签证单的费用合计。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幕墙铝框完成付乙方总工程款40%,玻璃完成付乙方总工程款30%;安装完工付乙方总工程款10%;竣工验收前支付总款不能超出80%,剩余20%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3%,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清工程款。注:每次甲方付款必须按本合同工程款支付乙方委托人农业银行账户名***,账号622*********。第五条工程验收。乙方完成本合同所有的工程内容,经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工程验收,待有关单位和总包方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为合格。第六条工程保修。本合同工程内容保修期为一年。第七条争议处理。有关合同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一致,则提请金堂县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八条违约责任。若因乙方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长一天,需支付工程总额的3‰,罚款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除外。在乙方完成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后,若甲方未能按第四条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长一天,需支付工程总额的3‰。甲方处盖有金泉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乙方处盖有兴发公司印章,委托人处由***签名。该处显示的兴发公司印章编号尾号为“1450”。
2014年7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甲方为***,乙方为***;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关于***与***、兴发公司、金泉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川0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29471.99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对***所施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德维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淮口新天地”工程中玻璃幕墙、车道、通道采光顶、雨棚、塑钢门窗、玻璃地弹门、电梯玻璃外罩等制作安装,***施工段送鉴金额为1389088元,不含利息及诉讼保全等其他费用;本次鉴定根据送鉴资料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计算的结果如下:1.当完全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计算时,鉴定总金额为1231517.1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含利息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当根据***与***签订的《淮口新天地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执行时,合同内有相同项目的制作安装费按合同约定的105元/㎡计算,合同内没有的项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计算,鉴定总金额为1115275.5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含利息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3.当根据金泉源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时,合同内有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内有类似的价格按类似的价格执行,合同内没有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鉴定总金额为979471.99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含利息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德维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当根据***与***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时,合同内有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内有类似的价格按类似价格执行,合同内没有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鉴定总金额为979471.99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不含利息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不服前述判决,于2022年9月2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庭审中,兴发公司陈述:案涉《承包合同》上印章系伪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与兴发公司无关,并举出了公章刻制备案回执,显示兴发公司备案印章编号尾号为“1699”。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2020)川0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2022)川民申744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兴发公司认为《承包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亦未授权***与金泉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兴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管理,未收取过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首先,经比对案涉《承包合同》上兴发公司印章与兴发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二者编号不同,存在明显差异。现也无证据证实兴发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与《承包合同》上相同的公司印章。其次,根据兴发公司的陈述,其确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和工程款收取的事实,金泉源公司也表示合同的磋商和签订过程均非兴发公司人员,而是***。最后,结合(2022)川01民终99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就案涉工程与***系转包关系。综上,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金泉源公司与***。虽然***陈述案涉《承包合同》实为其与***之间借贷担保,但除了其口头陈述外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前述生效判决,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项目主要涉及玻璃幕墙施工,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专业承包范围,需要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故案涉《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金泉源公司在(2022)川01民终9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查封财产、其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故案涉工程未能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的原因与***无关,在现无证据证明***承包施工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2022)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所施工项目的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79471.99元,金泉源公司已向***支付650000元,尚欠329471.99元。因此,本院对***要求金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71.99元予以支持。
针对金泉源公司主张因***系自然人,在收取工程款后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导致金泉源公司遭受税金损失78440.36元,且无法将该数据计入成本而多缴纳企业所得税237500元,前述损失应在工程款中进行品迭。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金泉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47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