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羊民管初字第290号
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包某,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项目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应由银川市西夏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隋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