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与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流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被告锋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建基地幕墙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合同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项目早已全部竣工完成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并在2012年3月9日完成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价为2606530.76元,迄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1006530.7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530.76元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64419.97元以及违约金321284.62元。
被告锋圣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对双方签订《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锋圣公司已向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工程款只有3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兴发公司资质在履行合同,由于组织管理混乱、人员设备投入不足等原因,直至2011年10月31日才向锋圣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对方整改后才在2012年3月9日取得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已超过约定工期406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向锋圣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兴发公司至今未提交,造成整个工程不能完成备案手续,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给锋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兴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兴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12000元;2、判令兴发公司立即向锋圣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298677.36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锋圣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兴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兴发公司积极要求锋圣公司核实工程量进行结算,在锋圣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兴发公司可以不提交竣工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建基地幕墙及装饰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6mm+9A+6mm钢化镀膜玻璃幕墙(门窗)、铝塑板包钢结构幕墙;承建方式:包公包料、施工图及合同单价包干;合同价款:幕墙每平方米单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平方结算;甲方现场代表:游光福;乙方现场代表:**、***;施工面积:以实际验收平米结算;合同承包单价包干:玻璃幕墙:550元/㎡,铝塑板包钢结构幕墙:438元/㎡,包含办公楼楼顶造型钢结构;工程结算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承包单价计算。验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验方单需双方现场代表签订认可;付款方式:材料进场5日内付材料款的30%、按乙方上报工程量的80%付款、结算款在工程验收以后90日内扣除保修金全额付清;竣工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交技术资料、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报告的日期。2、甲方应即时组织验方,实际竣工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3、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来的竣工报告后,应该积极配合乙方验收,如提前使用该建筑物,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甲乙双方即可办理结算。结算方式:1、乙方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结算文件,该文件送交日期为结算日期。2、甲方代表自收到乙方结算文件应该积极配合乙方验收、结算。施工日期:1、本工程项目制作加工及施工日期90天。2、开工时间以甲方确认的乙方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综合楼和办公楼玻璃幕墙(隐框、***)工程检验批质量和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日通过验收。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1、2011年元月9日前玻璃材料到达西航港车站工地98%;2、材料到工地以后玻璃合片工期在元月13日前完成;......5、2011年1月28日之前完成玻璃幕墙工程,未完成要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责任:1、乙方在约定期内未完成工程,双方协商约定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支付;2、乙方按照乙方责任1-5条完成工程后,交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80%,付款时间节假日顺延,如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甲方认可之日起,按每天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兴发公司向锋圣公司出具《成都锋圣运业西航港车站室外装修工程量确定表》,锋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游霞在该确定表上签字确认。兴发公司另出具《成都锋圣运业西航港车站室外装修工程量异议表》,锋圣公司未对该异议表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兴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所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2527633元。锋圣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对***(建)鉴字(2013)038号报告的补充说明》将工程造价变更为2527100元,产生鉴定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成都锋圣运业西航港车站室外装修工程量确定表》、成都锋圣运业西航港车站室外装修工程量异议表》、《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对***(建)鉴字(2013)038号报告的补充说明》、《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综合楼和办公楼玻璃幕墙(隐框、***)工程检验批质量和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就该工程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关于锋圣公司提出该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兴发公司修建的抗辩理由,因锋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兴发公司提出锋圣公司应根据游霞对工程量的确认支付工程款10065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锋圣公司的现场代表为游光福。虽然游霞为锋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她代表锋圣公司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并没有锋圣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产生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因锋圣公司现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故游霞对工程量的确定对锋圣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兴发公司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527633元,该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关于锋圣公司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锋圣公司应当对已付款17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锋圣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兴发公司对诉讼过程中对锋圣公司已付款1600000元陈述,本院认定锋圣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00000元。故,本院在扣除锋圣公司已付款部分后对兴发公司要求锋圣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530.76元的主张在9271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兴发公司提出要求锋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锋圣公司最迟应当在工程验收以后90日内,即在2012年6月9日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兴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兴发公司提出要求锋圣公司支付违约金321284.62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其性质均属于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兴发公司已选择要求锋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锋圣公司提出的要求兴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1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约定兴发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28日之前完成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且该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但该工程的综合楼和办公楼玻璃幕墙(隐框、***)工程检验批质量和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日就通过了验收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西航港车站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进度倒计时协议书》所确定的施工进度并非当时施工的真实情况,兴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在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日之前已完工,故本院对锋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锋圣公司提出要求兴发公司立即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298677.3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基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就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兴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向锋圣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已构成违约,故兴发公司应立即向锋圣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兴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锋圣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存在违约,因双方并未就该违约情形约定违约责任,锋圣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兴发公司的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锋圣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7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反诉受理费7398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52063元由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0元,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