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浇,*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浇,被上诉人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中标取得建设单位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的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11月21日与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1、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将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服务中心项目发包于被告,工程内容为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中心项目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暖气安装等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工作内容的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6720㎡,框架结构,地上5层;2、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以施工现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3、合同价款为59368016.12元,最终价格以决算为准。2014年6月9日,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与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就《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1、工程内容为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中心项目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暖气安装等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工作内容的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6720㎡,框架结构,地上5层;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3、合同暂定价款为59368016.12元。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下设的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夏分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及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1、*夏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城商务服务中心的幕墙内外墙干挂花岗石、采光井网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夏分公司提供石材);2、合同暂估总价款为700万元;3、*夏分公司现场代表为***、***,原告现场代表为***、***;4、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百分比分别为后置预埋完毕需订购后期型材付20%、主次龙骨全面完工付30%、花岗石、玻璃大面积安装完毕付3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15%、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5%;5、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增加,工程结构,工程设计变更及材料变更等,均应及时办理签证手续,提出工程变更通知后再进行施工并以此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6、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日期。工程完工*夏分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实际竣工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依据最终业主方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得提前使用该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完善所有竣工资料,双方即可办理结算。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15日内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夏分公司提交竣工决算文件,*夏分公司收到该决算文件后应立即汇同结算文件提交业主方审计,审计时间按总施工合同执行;7、工程保修期一年,***为总价的5%,保修期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整修,***一年届满后返还原告,不计息;8、工期截止2013年10月20日。该合同*夏分公司代表人处*代兵签字。2014年3月1日,原告兴发建筑公司与*夏分公司就《建筑幕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书》签订《建筑幕墙及外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1份,约定:1、工程补充项目:铝塑板幕墙、门厅天蓬钢构弯圆造型柱、门厅钢结构玻璃雨篷、门厅雨篷铝合金格栅下口造型、幕墙铝单板包柱;2、补充合同暂估总价款399123元,付款办法同《建筑幕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书》;3、*夏分公司现场代表为***、***,原告现场代表为***、***。另外,该补充合同书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方式、工程质保的约定同《建筑幕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夏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加盖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夏国际公铁物流园项目专用章。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方单,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7885689.83元,扣除罚款29171元,借支3197392元,被告还欠原告兴发建筑公司4659126.83元。被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在该收方单上签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代表人***、***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竣工验收资料3份及遥控器48个。2015年3月2日,被告下设的六分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付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24795元。尚欠4160894.83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60894.83元、利息208044.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4368939.57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完全部工程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2日,设计单位*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涉案工程验收。2014年4月20日,施工单位原告同意验收。2014年4月23日,监理单位*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同意涉案工程验收。2014年4月23日,建设单位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涉案工程验收。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兴发建筑公司通过分包单位资格报审,取得涉案工程分包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设的*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书》、《建筑幕墙及外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且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160894.83元,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约定5%***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扣除5%***后,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123042.6元((4160894.83元-7885689.83元×5%)×5.6%÷12月×7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60894.83元及利息1230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现场代表为***、***,***亦在*夏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签定《建筑幕墙及外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辩称补充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结算条件并未成就,不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已经实际结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4283937元。案件受理费41752元,由原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1071元。
宣判后,青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依据收方单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收方单是对建筑方量的统计,不能作为结算书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后置预埋完毕需订购后期型材付20%、主次龙骨完工付30%、花岗石玻璃大面积安装完毕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15%、质量保修金期满一次性付清5%,而截至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5%的***,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原审认定支付***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即便以收方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也应按80%即2583756.86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83756.86元、利息84402.72元,合计2668160.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兴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12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青羊建筑公司与兴发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签署了《收方单》,该收方单中载明的内容实质是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另进行的结算,双方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7885689.83元,扣除罚款29171元,借支3197392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兴发建筑公司4659126.83元未付。2015年3月2日,上诉人下设的六分公司会计***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24795元,故涉案工程尚欠4160894.83元未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按未付工程款的80%支付下剩款项,其中15%属于工程未竣工结算的进度款,下剩5%的属***,该两项费用均未到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付。首先,关于工程竣工结算进度款。兴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2014年5月15日,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和23日施工单位、监理及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要求,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现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的进度款,故上诉人主张该15%的工程款已到期,上诉人应予以支付。其次,关于5%***的支付。由于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而2014年5月15日各施工单位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故工程保修期应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一年,现工程保修期已过,上诉人青羊建筑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兴发建筑公司支付5%的***及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主张按80%支付下剩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