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与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组织机构代码63313340-1。
法定代表人:胡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承顺街372号。
法定代表人:邓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有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提起反诉。2013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有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6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第三人王有权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其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建筑装饰工程签订了《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的全面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含设计费10万元),并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按时完工奖金2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早已按时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迄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6万元,尚欠原告46.4万元。因原告按期完工,被告还应支付奖金20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万元、奖金20万元,及相应款项的利息49578.67元(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反诉称,2012年2月,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综合楼的装饰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但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王有权,从中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最终决算造价为233.6万元。因反诉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出现严重延误,反诉原告的开业典礼被迫延后,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五条第45.2项之规定,若反诉被告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反诉被告因工期延误应当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其他权利反诉原告予以保留),若反诉被告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3.36万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5.04万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有权辩称,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人与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人是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采购、支付相应款项及人工劳务费支出等,本人应是实际受偿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标的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精装修项目竣工资料、成工机电4S店开业庆典打响成工服务品牌第一枪,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3、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已付工程款及开具发票情况;
4、催款通知书2份及寄送凭证,证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第三人王有权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也没有签收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4S店综合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竣工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
2、授权书,证明王有权代表原告从事工程的一切活动;
3、结算汇总表,证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竣工结算金额为233.6万元;
4、工程联系单,证明双方对工程部分子项目的变更;
5、建筑幕墙及装饰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存在于投标书内,只是投标的一个授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授权王有权进行结算,除第一页有签字外,后面部分无甲乙双方及王有权本人的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各方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兴发公司与王有权签订合同,就不应存放在被告处。第三人王有权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整个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王有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幕墙及装饰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3、成都蓉升饰材出货清单;
4、收款收据、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成工4S店当地采购材料表、手写笔记共3张;
5、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协议、《元贞机械4S脚手架》金额、付款、欠款凭证;
6、《成工4S店石材安装单价》合同;
7、劳务合同;
8、收条9张;
9、成都市双杰建材经营部送货单共28张、广东金和瓷砖销售清单;
10、秦川石业产品定货单共29张;
11、利祥木业销售单91张;
12、宏兴木业发货单、福美家隔断产品清单、欣雅墙纸销售清单2张、罗马瑞达墙纸送货单1张、华润涂料销货单3张、属龙国际墙纸销售清单1张、防腐材料产品清单2张、博美洁具销售清单1张、康奇达洁具销售清单3张、成都英王机电工具商行配送清单1张、销货清单1张、收款收据73张、发货单5张;
1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4张、完税发票;
14、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第三人各项施工笔记、建设工程报建、检验、会审、验收各项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王有权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这些图纸、资料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作出,王有权的确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驻地代表,但不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王有权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有权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有权为其公司代理人,王有权有权就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精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工程和保修,以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与招标人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了《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都区三河场镇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的“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精装修部分全部工作内容,采用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的全面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王有权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协议第二十三条第23.1项第(6)小项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达到装饰工程的合格标准后,乙方提供验收报告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20万元。协议第四十五条第45.2项第(9)小项规定,因乙方原因工期逾期天数累计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解除合同,乙方除继续履行合同外,仍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协议第四十五条第45.2项第(14)小项规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其承包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乙方如违反该约定,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建筑幕墙及装饰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在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下,第三人王有权作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人承包工程劳务,工程名称是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对工程幕墙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由于精装修部分事项繁杂,双方并未组织对其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认对本案工程综合楼发光字进行变更,发生金额19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2336000元。《结算汇总表》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该笔工程价款233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对工程幕墙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精装修部分涉及事项繁杂,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工程精装修部分的实际竣工时间。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本案工程精装修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万元奖金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2336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有权无权代理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应按《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4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有权系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精装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中系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且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王有权有权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的《结算汇总表》真实有效,工程款2336000元已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建筑幕墙及装饰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将“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王有权,故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有权系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精装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四川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土建总包工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方的驻工地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有权签订的《建筑幕墙及装饰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内部协议,不构成对外分包工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逾期,应当按《元贞国际机械城成工4S店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因无法认定本案工程精装修部分竣工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辟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