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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丁某与黄某、河南省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22民初3680号 原告:贾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丁某,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黄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丁某与被告黄某、河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南某有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丁某,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25000元、丁某19800元;2、判令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原告在位于中牟县××路××路××项目工地,为黄某从事钢筋工作,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违法分包黄某,原告给黄某做工,经结算工资未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黄某辩称,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一开始是被洪某叫到涉案工地干活的,洪某与某劳务公司系合同关系,洪某称让其介绍一些人过来,合适的情况下把活包给其。涉案工地系在东方某别墅里面,洪某跟某公司签的合同,其当时在工地干活,给洪某打工,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洪某中途退出,但洪某欠着工人的工资。其与某公司之间未签署劳务合同或承包合同,洪某联系其到涉案工地干活,工人不够时,其就找到其老家的人,包括贾某等人一起到涉案工地帮洪某干活。2022年3、4月的时候,洪某拿了一部分工程款拖欠着工人工资就跑了,当时某公司从中调停,让其接手牵头把活干下去,当时就说了下,未真实签署合同。2023年4、5月时,涉案工地还没干完,但工地做的很被动,钱很难拿到,后来其就离开工地了。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并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第12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等情形,且目前某公司不欠某劳务公司任何劳务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劳务公司从九建公司处接手钢筋劳务分包,洪某代表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签的合同,中间洪某走了,该合同由黄某全权接手,结算单等东西都是黄某签字确认。贾某系黄某的代班,丁某他们都是现场干活的工人,黄某有时候不在现场,基本上都是贾某进行现场管理,故某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班组款项已经付超了6万余元,该钢筋班组总共做了222.17万元,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229.0483万元,提交所有支付凭证。工人和丁某与黄某中间是多少款项,某劳务公司不清楚,某劳务公司已付够,工人再要钱与某劳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郑东新区××道××组××段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给纵川劳务公司。 后黄某联系贾某、丁某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黄某出具的2021年工资清单上载明:“……贾某,25000.00……公司有账,黄某”。 2023年1月14日,黄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河南某永盛苑项目,钢筋连接丁某班组4人共计焊接接头共计37400个接头,双方约定2元/头,共计产值柒万肆仟捌佰元整(¥74800.00元),借支共计贰万元(¥20000.00元),余计欠付共计伍万肆仟捌佰元整(54800.00元)。” 现贾某、丁某诉至本院,要求黄某、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 诉讼中,黄某认可贾某、丁某关于涉案项目剩余款项分别为25000元、19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黄某联系贾某、丁某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与贾某、丁某协商劳务费标准,并与二人进行结算,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贾某、丁某与黄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黄某对贾某、丁某诉请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故黄某应向贾某支付下欠劳务费25000元、向丁某支付下欠劳务费19800元。 关于某劳务公司、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依法合规经营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未正当履行用工主体责任,而将其分包的钢筋劳务交由不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黄某施工,对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具有过错,应当对黄某欠付贾某、丁某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充分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其作为总承包方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亦应对黄某所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某劳务公司、某公司向贾某、丁某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不以某劳务公司、某公司是否欠付黄某工程款为条件,某劳务公司、某公司实际清偿后,可在各自分别结算时扣除相应劳务款或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对某劳务公司、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贾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河南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25000元; 二、被告黄某、河南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劳务费198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贾某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丁某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河南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贾某,账号:623……,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某支行;户名:丁某,账号:6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5101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0371-6210818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