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2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716483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九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款17719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建公司承建广西锦象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及生活区配套项目工程,地点在广西象州县××镇××村附近。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该项目2#、3#、4#楼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吊篮、现场施工、验收、交工前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等。原告按照被告九建公司发包的工程指示施工,至2023年1月顺利完成大部分工程量。2#楼全部完成,3#、4#楼2至7层全部完成(一层打底)。被告九建公司,只付给原告180000元购买材料款,尚欠农民工工资20多万元未及时给结算给农民工,迫使原告的工作断断续续。被告九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工人撵走,擅自请别的施工队在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进场施工。至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了讨回农民工工资,于2023年5月至7月向象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象州县城乡住房建设局投诉、申请处理,未果。被告九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单价、面积、结算金额,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县城乡住建局调查调解的材料证实。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7193.3元给原告。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有书面合同;2.原告回避了施工质量问题,只是把工作做完了,施工验收不合格,业主不付钱;3.原告工程款177193.3元没有依据,因为工程施工不合格,工程未做完,是我司重新安排人去完成的;4.施工的地方需要维修,未做完的工程需要扣款,原告不维修的地方我司自己找人维修,需要扣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广西锦象水泥有限公司宿舍2#、3#、4#楼的外墙真石漆交由原告施工,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吊篮、现场施工、验收、交工前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等由原告负责,被告按每平方米60元与原告结算。此后,***进场施工,后于2023年1月完成涉案3#、4#楼腰线以上部分真石漆施工、飘檐施工及3#、4#楼一层过面。2023年6月18日,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经办人***、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明细为3#、4#楼腰线以上部分真石漆施工;工程量计算为3#楼真石漆面积3801.56㎡、飘檐面积460.18㎡,4#楼真石漆面积1535.59㎡,飘檐面积210.78㎡,3#、4#楼真石漆总面积5337.16㎡,3#、4#楼飘檐总面积670.94㎡。涉案工程3#、4#楼目前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80000元;2.202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2#楼腻子抗裂砂浆及腻子施工单价为25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自愿放弃应得的工程款中的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九建公司就涉案广西锦象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及生活区配套项目工程3#、4#外墙真石漆工程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九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3#、4#楼真石漆总面积为5337.15㎡(3801.56㎡+1535.59㎡),3#、4#楼飘檐总面积为670.96㎡(460.18㎡+210.78㎡)及3#、4#楼一层过面总面积为500㎡,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主张根据外墙外架施工6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单价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口头约定真石漆施工60元/㎡、飘檐施工25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层过面单价的问题,被告九建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一层过面的单价为25元/㎡,但又无法说明一层过面的具体单价,本院结合涉案工程实际装修情况以及2#腻子抗裂砂浆及腻子施工单价为25元/㎡的情况,认定一层过面的单价为25元/㎡。至于九建公司辩称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减工程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认定的工程量和单价,涉案工程总价为349503元(5337.15㎡×60元/㎡+670.96㎡×25元/㎡+500㎡×25元/㎡)。原告确认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自愿扣减2000元工程款,据此,九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67503元(349503元-180000元-2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7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已交纳),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