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4民初1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
被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姚玉玺。
原告***诉被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昆明机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合计7400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钱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2日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有钱后马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供应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昇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和原告原来互不相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送货单2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4000元。
3、合同、收据,欲证明被告系豹子沟5号地昆明机筛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方。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身份证、合同、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载明欠款为69500元,而欠条的下面所写4500元是补上的,且欠款人是王洁,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凤昇公司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凤昇公司无关。
本院对质证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被告虽认为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但被告质证中无异议的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系昆明机筛工贸有限公司即豹子沟5号地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其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豹子沟5号地施工工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及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凤昇公司在承建昆明机筛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富民县工业园区豹子沟片区五号地)工程中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按被告施工项目所需向该五号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9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695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再次送二车混凝土到五号地,方量共计12立方,每立方250元,合计3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款项仍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亦经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00元未付,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立方,计币3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2500元,对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庆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