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永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柏镇国,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柏昌学,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柏镇国、***、**、***、***、柏昌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凤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柏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委会当庭陈述要求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价3788447元,未提供相关结算及工程验收报告,只有原***委会负责人柏镇国个人签字的所谓“结算证明”,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有效法律凭证予以证明,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三通一平”及挡墙的费用,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款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中并未证明该款项为“三通一平”及挡墙的费用,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款项。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声称工程经相关部门鉴定验收,所建房屋全部合格。但事实上,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宜居农房房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群众意见较大,严重拖累了本地区“幸福乡村”建设工作,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及鉴定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相关房屋已通过验收的说法严重偏离事实,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诸多关键性的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毫无事实依据的主张,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中,上诉人***委会当庭补充以下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本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款资金管理和支付、项目过程监管、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柏镇国擅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委会公章就当然认定上诉人是发包人以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实际发包人应为包括柏镇国在内的27户农户,柏镇国的行为不构成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履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于其个人的非履职行为,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擅自加盖***委会公章和擅自变更工程施工和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与农户协商增加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剩余欠付工程款,也依法应由工程实际受益人即欠款的15户农户自行负责款项支付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不负有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二、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但却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招投标程序,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才能得到支持,但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仅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单位,实际施工人***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和工程款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四、根据柏镇国一审提交的农户欠款情况明细表,欠款的15户农户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主体,但一审法院仅仅只是依职权追加了***等9位村民为被告,并没有将该农户欠款情况明细表中列明的15户欠付工程款的农户参加诉讼,属于诉讼程序上遗漏了重要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和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凤昇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柏镇国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所签合同不含“三通一平”的费用,被上诉人所诉费用属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柏镇国原属***委会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柏镇国已履行职务行为并与凤昇公司进行过结算确认。
原审被告***、**、***、***、柏昌学、***、***、***、***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
凤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柏镇国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柏昌学、***、***、***、***为被告。原告凤昇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46元”变更为“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按照昆明市东川区扶贫攻坚宜居住房建设行动计划,***政府决定将***等下属四个村作为“幸福乡村”宜居农房过程第一批启动村房。后***委会确定有32户参加宜居建房,27户统建,5户自建。2012年11月8日,原告凤昇公司(实际为***挂靠施工)与******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无实体,由被告***、**、***、***、柏昌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原告担心汤丹***委会老***小组宜居建房理事会无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柏镇国,柏镇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的公章。在统建房施工过程中,柏镇国于2012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将建设工程主体墙身用砖从小砖变更为空心砖。现27户统筹建房户有25户入住,2户未入住。2014年12月17日,柏镇国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788447元;2019年6月30日,柏镇国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委会老杉木小组幸福乡村宜居房建设项目于2012年11月启动,2013年12月完工,总工程造价合计3788447元,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77862元。后柏镇国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8516元。现宜居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299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汤丹***委会老***小组宜居建房理事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无成立章程、无经营实体,也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后由时任村主任柏镇国在合同上加盖了“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委会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是3240000元,但已经支付了339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村委会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从而可以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委会。第二,关于被告***委会提出的支付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委会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原告加盖建筑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1、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向原告支付款项中包含“三通一平”及挡墙的费用,该项目费用是由***委会支付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款项,“三通一平”及挡墙的费用约为三十多万元;2、原告未与统筹建设村民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收取款项及施工都是与柏镇国经手,建房村民也是直接与柏镇国联系;3、向施工队书面发出改变施工用材的变更通知、自筹资金及农户欠款表、农户签字的确认欠款表、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欠款说明(2019年6月30日出具)都是由柏镇国出具的,村民并未参与原告的结算,且不能说明建房村民认可与原告的结算结果;4、针对原告为农户加盖的部分建筑款项,柏镇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予以确认,是对发包工程量的追认,其支付义务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即由***委会承担。第三,对柏镇国参与建房情况的行为,在原告凤昇公司与******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无主体资格,***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签订合同的追认。***委会在答辩中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认可了柏镇国出具情况说明支付款项的金额,所以,柏镇国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委会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第四,对于被告***、**、***、***、柏昌学、***、***、***、***,上述九被告虽在合同书上签字,但未参与实际施工发包和管理,签字意图只是为保障宜居工程施工顺利及工程监督,且******委会老***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也未实际成立,故该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凤昇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会应为实际发包方,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委会认同柏镇国与原告的结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99346元,被告***委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委会与各欠款农户的权利义务可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34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案涉房屋建成后墙体开裂的部分照片,2、案涉房屋建成后墙体开裂的部分现场视频光盘;第二组:1、村民**和出具的《证明》,2、部分村民代表向东川区人民政府提交反映的信访材料,3、东川区***公文呈批单3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凤昇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柏镇国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凤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委会对一审判决确认“在统建房施工过程中,柏镇国于2012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将建设工程主体墙身用砖从小砖变更为空心砖”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村民未收到凤昇公司的该通知。被上诉人凤昇公司、原审被告柏镇国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委会前述事实异议,因该通知的对象为凤昇公司,二审中凤昇公司与柏镇国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11月8日凤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有***等9人作为***小组宜居房建设理事会成员签名,但在合同签订后由柏镇国在合同中加盖了***委会的公章,***委会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况且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委会对于其作为凤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其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凤昇公司本案主张的欠款是其与农户自行约定的,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再结合柏镇国当时系***小组的负责人的事实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出柏镇国系作为***委会主任进行了工程统筹,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凤昇公司签订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委会,柏镇国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金额,柏镇国作为时任***委会负责人在2014年12月17日向凤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程价款金额为3788447元,柏镇国也提交了有部分农户签名确认的欠款表以佐证该工程价款金额的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扣减已付款后,认定上诉人支付凤昇公司工程款299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出反诉,在工程早已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应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及评判并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