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442278X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UP8RXL。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元谋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永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543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泰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能泰云南分公司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上诉人凤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被上诉人系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筛选后决定其作为案涉项目中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磋商并承诺以280元/米的对价邀请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的是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并非三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中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人员是指挥部聘请的人员而并非三上诉人聘请的人员。2.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不认识被上诉人任何人员,更谈不上其诉状中所写“***以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凤昇公司达成口头协商后,将案涉工程中桩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凤昇公司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恶意捏造了上述事实,恶意提起了本次诉讼,***查明事实追究被上诉人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拆迁安置指挥部基于方便群众的目的,要求建房企业一次性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故在上诉人能泰云南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才包含了桩基础工程,该情况并不能证实能泰云南分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二、三上诉人不差欠凤昇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的要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方式为:由农户委托乡人民政府代扣、代收工程款,乡人民政府根据工程进度将代扣、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建房企业,建房企业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与桩基础工程企业(凤昇公司)进行分配。正是基于该原因才存在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公司人员***支付50,000元打桩费的事实。同时,在乡政府向上诉人***、能泰云南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已全额支付,故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承包的桩基础工程范围含打桩、破桩头等工序,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了打桩,破桩头等工序系其他人施工完成,故就其他人代为完成的破桩头等工序部分工程款应当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被上诉人系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筛选后决定其作为案涉项目中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磋商并承诺以280元/米的对价邀请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的是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并非三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中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人员是指挥部聘请的人员而并非三上诉人聘请的人员。2.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不认识被上诉人任何人员,更谈不上其诉状中所写“***以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凤昇公司达成口头协商后,将案涉工程中桩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凤昇公司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恶意捏造了上述事实,恶意提起了本次诉讼,***查明事实追究被上诉人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拆迁安置指挥部基于方便群众的目的,要求建房企业一次性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故在上诉人能泰云南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才包含了桩基础工程,该情况并不能证实能泰云南分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二、三上诉人不差欠凤昇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指挥部的要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方式为:由农户委托乡人民政府代扣、代收工程款,乡人民政府根据工程进度将代扣、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建房企业,建房企业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与桩基础工程企业(凤昇公司)进行分配。正是基于该原因才存在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公司人员***支付50,000元打桩费的事实。同时,在乡政府向上诉人***、能泰云南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已全额支付,故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承包的桩基础工程范围含打桩、破桩头等工序,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了打桩,破桩头等工序系其他人施工完成,故就其他人代为完成的破桩头等工序部分工程款应当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凤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挂靠能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的地质原因,只能选用载体桩,所以指挥部才组织了在云南省有自由载体桩施工技术的单位入场施工。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包含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桩基部分。二、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就没有所谓的按照比例支付桩基部分工程款的说法,***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是在被上诉人催收的情况下才支付的,双方并没有约定过所谓的破桩头的工作内容,故不存在需要扣除相关费用一说。
凤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64,200元;2.判令***、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19,10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上金额共计183,301元。3.由***、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能泰公司承包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E组团)部分工程,由***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凤昇公司系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选中的搬迁安置房基础工程的两家参建企业之一。凤昇公司承接了由***具体负责的甘塘片区E组团搬迁安置房13户的房屋桩基工程。能泰公司与农户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新建房工程合同中包含了房屋桩基工程。该合同中载体桩的单价为280元/米,载体桩费用按技术要求与实际测量的所打桩体深度结算。凤昇公司承接的由***具体负责的甘塘片区E组团搬迁安置房13户的房屋桩基工程,经指挥部聘请的监理工程师邱和太签字确认凤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153棵桩,长度为765米。按照每米单价为280元计算工程款为214,200元。***于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给凤昇公司项目经理***50,000元打桩费用,其余尾款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凤昇公司系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选中的搬迁安置房基础工程的两家参建企业之一。凤昇公司承接了由***具体负责的甘塘片区E组团搬迁安置房13户的房屋桩基工程,由于涉案桩基工程在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新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前施工,并已经在后面进行的新建房工程中交付使用,凤昇公司要求***、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能泰云南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能泰云南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能泰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214,200元(765米×280元/米),扣除***已支付给凤昇公司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给凤昇公司工程款164,200元。***认为凤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和不符合技术要求规范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监理通知和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抵扣20%管理费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凤昇公司桩基工程款164,200元,能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凤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公司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欲以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包关系,能泰公司和农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之所以包含了桩基础工程,是因为政府、乡政府和指挥部为拨款方便才写进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包关系,为方便群众一次性签订合同,乡政府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拨款,在签订建房合同中,乡政府和指挥部要求建房企业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时把桩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一次性签订在民房建设合同中,由建房企业在收取的建房工程款中支付桩基础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凤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能泰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凤昇公司支付164,200元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能泰公司承包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E组团)部分工程后由***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凤昇公司系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选定的搬迁安置房基础工程的参建企业之一,其承建了由***具体负责的甘塘片区E组团搬迁安置房13户的房屋桩基工程,能泰云南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甘塘片区新建房工程合同中包含了房屋桩基工程,该合同明确约定载体桩的单价为280元/米,载体桩费用按技术要求与实际测量的所打桩体深度结算。凤昇公司承建的甘塘片区E组团搬迁安置房13户的房屋桩基工程经指挥部聘请的监理工程师邱和太签字确认:凤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153棵桩,长度为765米。故凤昇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214,200元(765米×280元/米),扣除***已支付给凤昇公司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给凤昇公司工程款164,2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包关系,能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和农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之所以包含了桩基础工程,是因为政府、乡政府和指挥部为拨款方便才写进合同,现工程发包方欠付其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能泰云南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新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中已包含了案涉房屋桩基工程,因凤昇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房屋桩基工程,故能泰云南分公司依法应向凤昇公司支付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能泰云南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能泰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泰云南分公司根据其与农户签订的《中国傈僳族第一村.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新民居建设承包合同书》可主张包括本案案涉桩基工程款在内的建房工程款。另,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凤昇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包含打桩、破桩头等工序,但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打桩工序,破桩头工序系他人施工完成,故破桩头工序部分工程款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针对案涉桩基工程,能泰云南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载体桩单价为280元/米”,现三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破桩头工序相应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桩基工程的工序及单价如何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能泰公司、能泰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584元由上诉人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上诉人***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584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