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02民初1483号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543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NPMMC3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080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23年7月17日止暂计2661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2496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日签署《载体桩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禄丰县龙城书苑小区载体桩的试桩及工程桩施工发包给原告,协议单价为每米318元,暂定1600米,单桩长度按钢筋混凝土桩长+2米载体长度计算;付款办法为桩机进场安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暂估价的20%,静载荷试桩和低应变检测合格后、桩基础验收后支付结算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进行了移交,2020年各方共同对地基部分进行了验收,确认为合格。2021年1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足额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30万元、9月17日30万元,2021年9月26日10万元,2022年1月28日5万元,余款22308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此诉。
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工程量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只是因为现在公司周转困难,对付款方面需要跟原告协商,因疫情影响和国家政策调整,房子没有卖出去,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就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载体桩桩基施工合同、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交接记录、收据、工程结算书、发票及完税凭证、施工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载体桩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禄丰县龙城书苑小区载体桩的试桩及工程桩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协议单价按每米318元结算,工程量暂定1600米,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单桩长度按钢筋混凝土桩长+2米载体长度计算;付款办法:1.乙方桩机进场安装完成后,七日内由甲方支付暂估价的20%工程款作为乙方的材料备料款;2.经静载荷试桩和低应变检测合格后,桩基础验收后支付结算款的60%给乙方;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同年11月12日完工,原告与被告及设计、监理等相关各方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各方共同对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接收了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双方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97308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75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2308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双方均认可未支付工程款为22308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从涉案工程验收的次日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80元;
二、由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23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3元退回原告,由被告禄***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
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