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
法定代表人:冯奕忠。
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卓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史可婷,女,××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赖卓佳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利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雅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发包人)长利兴公司与原告(承包人)美雅公司分别就清远沁园26000㎡商铺工程、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号楼工程、清远沁园住宅区×-×号楼工程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尚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6147605.2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现仍然欠原告工程款7632760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长利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27605.23元;2、被告长利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长利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工程款319405.14元;4、原告对所建的清远沁园26000㎡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工程、清远沁园住宅区×-×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据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00806001)、证据5: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001)、证据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002)、证据7: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据8:付款说明、证据9:工程结算确认书、10:清远沁园和清远市旅游接待中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据11:沁园工程地下室开挖施工合同、证据12: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4份)、证据13:证明(由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14:证明(由长利兴公司出具)证据15:沁园对账(工程款)、证据16: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防水工程结算表[别墅×-×#楼防水班(邱敏恒)工程结算单]、17:别墅外墙防水工程协议、证据18: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防水工程结算表[别墅×-×#楼防水班(邱敏恒)工程结算单]、证据19:由长利兴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沁园项目施工时段的证明》、证据20: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长利兴(沁园)旅游服务忠心和别墅工程的证明》。
被告长利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清远农商行述称:1、关于工程的结算,我方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以及核算,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而该确认也没有任何的被告验收合格资料,以及工程量的确认。2、付款的数额,我方也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仅仅支付了1.3亿多元,但单纯第三人划付的工程款就达16626.7万元,我方要求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重新核实或者鉴定。
第三人清远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据2: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证据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证据4:贷款请款申请表、进账单、支票、贷款委托支付协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原告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拟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5月17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0年2月1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原告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工程规模:一栋二层;建筑面积:25650.63平方米(其中地上10748.97㎡;地下14901.56㎡),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拟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8月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21981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1年4月1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原告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工程内容: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工程规模:17栋3层,总建筑面积1106.9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拟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3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29733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1年4月1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原告美雅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工程内容: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工程规模:2栋2层,总建筑面积1779.1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拟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29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184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以上合同签订后,就以上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原告美雅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7月30、2011年3月3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的申请开工日为:2010年3月3日,合同工期150天;清远沁园住宅区×-×、×-×号楼(工程),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工期为180天;旅游服务中心酒店×#楼(工程),申请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发出十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八份日期为:2010年2月5日、二份为2011年4月20日),在该证中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最早的为2010年3月1日,最迟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原告美雅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就该工程现况,2013年9月28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沁园项目施工时段的证明》载明:“美雅建筑工程公司的沁园项目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20日,一直处于施工中,1月20日后开始停工。同年5月1日复工。复工后,对沁园项目的旅游服务中心×、×座地面进行全面铺设,对×、×座的水电、消防进行全面的改装;对沁园项目的别墅×-×号楼进行重新搭设排栅,继续安装水、电等,一直施工到同年6月。无奈我司资金最终未能到位,只好于当年6月12日起再次停工。”就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问题,2014年4月10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长利兴(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和别墅工程的证明》,载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清远沁园服务中心酒店、清远沁园×-×号住宅楼工程,尚未在我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3年3月19日,被告长利兴公司沁园项目部编制《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136147605.23元,其中:(1)沁园项目御金街土建工程造价:65979737.63元,(2)沁园项目(一期)别墅土建工程造价:46832137.61元,(3)沁园项目土方及临设、零星工程造价:23335729.99元。
2013年3月21日、22日,以被告长利兴公司为甲方,以原告美雅公司为乙方,就被告长利兴公司的沁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沁园项目土建及土方工程;原合同内容为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土建及土方工程;原合同价款总额(不含土方工程)为119381452.00元;核准变更增(减)额为16766153.23元;确认结算总额(含土方工程)为136147605.23元。甲方长利兴公司,乙方美雅公司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盖公司印章,双方结算代表签名确认。
2013年9月2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向原告美雅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清远大道西65号沁园项目,结算总价:壹亿叁仟陆佰零伍元(¥:136147605元),其中:清远市旅游服务中心御金街土建工程造价:¥:65979737.63元,沁园一期别墅土建工程造价:¥:46832137.61元,沁园土方、临设工程及零星工程:¥:23335730元。经财务核算,我公司已付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贰万元(¥:59820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美雅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清远沁园和清远市旅游接待中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
2010年4月7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美雅公司签订了一份《沁园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施工合同》。
2010年10月9日,原告美雅公司(委托方)与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禹神公司)签订了一份《别墅外墙防水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预算总金额为:319405.14元。
2013年10月27日,原告美雅公司(总承包方)就沁园别墅外墙防水工程与禹神公司(分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19405.14元,并编制《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防水工程结算表》(别墅×-×#楼防水班(邱敏恒)工程结算单),被告长利兴公司(投资方)签章确认。
在2013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美雅公司确认被告长利兴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982万元。
又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英德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社团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为中期借款,借款总金额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2011年4月28日,清城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长利兴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及本条第4款所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涉案在建工程。同年8月17日,上述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及本条第4款所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二亿一千八百七十二万八千五百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涉案在建工程。上述的借款,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到长利兴公司账户,但长利兴公司违约,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利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长利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931000.26元、138043500元及利息,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现该两案已生效。
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美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情况,查明被告长利兴公司在第三人清远农商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款项,包括:1、2010年3月2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3951600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2010年3月4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账户886018××××45989开立的账户划款3951600元到原告美雅公司在清远农商行账户8860××××90005,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2、2010年12月2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400万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400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3、被告长利兴(甲方)与第三人清远农商行(乙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对象为美雅公司),2011年9月1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5000万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500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开户行:联社营业部,账号80×××36),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4、2010年2月11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260万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260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5、2010年2月11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2530万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2530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付款用途中注明工程款。6、2010年2月25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18565400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18565400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7、2010年9月6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向原告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1185万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被告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1185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付款用途中注明工程款。上述七笔款项合共116267000元。此外,第三人清远农商行还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6日被告长利兴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清远清新支行划款5000万元给原告美雅公司账户的进账单。
2011年9月1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清城联社(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手续等条款。
被告长利兴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7日、11月19日、12月2日、2011年9月1日发出《划款通知书》,原告美雅公司及被告长利兴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签章。被告长利兴公司编制的《对账单》显示,划出金额162315400元。原告美雅公司及被告长利兴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签章。
2013年3月18日,被告长利兴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美雅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的款项共12笔,金额计162315400元。建设单位在银行出贷款当日全额收回,建设单位项目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美雅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需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需缴纳的税金)由建设单位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建设单位负责。
再查明:原告美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三级。
庭审中,原告美雅公司承认被告长利兴公司划入的款项为162315400元,但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即被告长利兴只是借原告美雅公司的账户走账,被告长利兴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款,尚欠76327605.23元工程款。另外还包括不在结算范围内的别墅外墙增加的防水工程319405.14元。原告美雅公司承认除与被告长利兴公司有涉案工程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原告美雅公司并承认涉案的工程取得预售证后,被告长利兴公司对涉案的工程即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现已销售,商铺、别墅仍未销售。第三人清远农商行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美雅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其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清远农商行与被告长利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全部委托本行直接汇入原告美雅公司的账户,金额为16626.7万元,还有部分是汇入韶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承接土方工程),汇款的用途为工程款,对于原告美雅公司又转出款项其并不知情。第三人清远农商行并对被告长利兴公司与原告美雅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价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在诉讼中撤回该申请。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美雅公司与被告长利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涉及工程价款优先权,且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归结为两个焦点:一、原告美雅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美雅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原告美雅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的划款凭证显示,在原告美雅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长利兴公司已以工程款的名义划付了116267000元给原告美雅公司,且被告长利兴公司又通过其在广东发展银行清远清新支行账户划款5000万元,即从目前的证据看,原告美雅公司实际上收到了166267000元工程款,而本案中,被告长利兴公司与原告美雅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136147605.23元。即被告长利兴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美雅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至于原告美雅公司收到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划入的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原告美雅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指承包人就所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其中一个前提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名义从其账户内划款到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原告美雅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以工程款名义的划款已足额支付原告美雅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美雅公司在收足工程款后即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美雅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被告长利兴公司指令、将上述以工程款名义划入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原告美雅公司应知道该款项的性质,但主动实施划给案外人,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以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利兴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将工程款划到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后,要求原告美雅公司配合将该款划到案外人账户,因该款已在原告美雅公司账户内,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选择按被告长利兴公司的指令将款项划给案外人,没有其配合实施,被告长利兴公司不可能将款项划给案外人,这一关系只能属被告长利兴公司、原告美雅公司及案外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原告美雅公司亦积极主动实施该行为,其现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38.02元,由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宇
审判员  张少林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冯敏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