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西湖花园A15号小区9-3幢西北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镜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65号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2020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黄孟,原审第三人清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利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7)粤民终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美雅公司对其承建的清远沁园26000㎡的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等房屋(包括商铺和住房)和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17)粤民终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利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结合美雅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1.长利兴公司与清远农商行互相勾结,伪造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6346万元,真实合同仅1亿多元),并以此向清远农商行贷款21872.85万元。2.清远农商行在贷款过程中违反放款流程,涉嫌违法犯罪。原贷款以清市府国用(2009)第00030、0003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但在原贷款一分未还的情况下,长利兴公司再次以该土地向其他银行贷款,且所贷款项未用于归还借款。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认定美雅公司存在过错,丧失优先受偿权。1.长利兴公司借美雅公司走账11626.7万元,对此美雅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一,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账户转账给美雅公司的11626.7万元非支付案涉工程款。在美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长利兴公司告知美雅公司因其需支付报建、设计费用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要借用美雅公司账户走账。美雅公司基于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出示的自有资金达1亿多元的证明材料,确信长利兴公司有能力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长利兴公司通过其在清远农商行账户转账给美雅公司11626.7万元,并指示美雅公司将该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美雅公司均照办。庭审中长利兴公司也自认指示美雅公司转出该款项,部分用于支付以前其他工程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因此,美雅公司事实上并不享有该款项的处分权,该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二,美雅公司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将该11626.7万元转出的行为无过错。首先,在2010年3月3日之前,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转给美雅公司5041.7万元,此时美雅公司根本没有进场施工,长利兴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给美雅公司。其次,在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长利兴公司已经向美雅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此期间,长利兴公司指示美雅公司按照其指示将清远农商行账户转给美雅公司的6585万元转出,美雅公司无过错。最后,根据长利兴公司向清远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开发“清远市旅游服务中心”,以及其申请清远农商行划付11626.7万元时提交的“提款申请书”的内容,美雅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人,不可能知道上述内容。美雅公司仅知道长利兴公司借美雅公司账户走账,是支付报建、设计、其他拖欠的工程款的需要,该款项是长利兴公司的款项,从来不知道该款项为商业银行贷款。2.清远农商行应对该款项的划付严格审查,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情况,同时在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前必须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清远农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款项划付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第一,长利兴公司虚构了三份假的建设施工合同向清远农商行贷款,但清远农商银行并没有向美雅公司核实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在每次划付款项时,清远农商行仅凭长利兴公司的单方申请,根本没有向美雅公司、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就直接放款,甚至在开始施工前就放贷了约三分之一的工程款。按项目开发贷款行业习惯,工程款支付应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经监理公司及承包工程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再将承包人的请款申请交给银行申请划款。银行收到承包人的请款申请后还要求承包人交齐请款的进度资料及依据,审核后才划付款项。划付款项后,还要要求承包人书面确认,并出具收款凭证给发包人。清远农商行放贷流程与项目开发贷款的行业惯例不符。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七条诚信原则裁判严重不当。第一,长利兴公司以美雅公司在建工程作抵押向清远农商行贷款,其中经美雅公司走账的金额为11626.7万元,且有10246.15万元应该完全与美雅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农商行对2亿多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公平原则。第二,在美雅公司开工前,清远农商行已通过美雅公司走账,向长利兴公司划付借款5041.7万元。因美雅公司开工前的走账行为而认定美雅公司对丧失优先受偿权承担过错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第三,美雅公司要求将长利兴公司串通清远农商行部分领导,利用虚构的合同、虚构或分割的抵押物套取国家贷款的涉嫌犯罪行为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但二审法院不予理睬。第四,清远农商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未向美雅公司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等诸多重大过错,而美雅公司在放贷中仅是被迫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故仅认定美雅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清远农商行述称,(一)清远农商行没有过错,清远农商行通过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必须将工程款由长利兴公司的工程款监管账户直接支付至其交易对手即承包人美雅公司的账户,同时也要求长利兴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建设施工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进度表等),核心目的就是千方百计的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防止长利兴公司挪用工程款。美雅公司所述的长利兴公司批准其开工的时间是2010年3月3日,美雅公司还没有开始施工清远农商行就已经支付了三分之一的工程款的言论不实。实际情况是施工队进场施工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监理工作于2009年8月16日开始进行,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土方开挖,2009年12月1日土建工程开始正式施工,2010年2月5日长利兴公司即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满足“三通一平”的前提条件,水、电、路要通,场地要平整。也就是说在2010年2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后,清远农商行才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所以清远农商行不仅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贷款,同时也是按照施工实际情况支付的工程款贷款。
(二)美雅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首先,美雅公司对以工程款性质支付至其账户的款项本来具备及时实现工程款债权的条件和机会,但其却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账到第三人账户,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其本可以通过行使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却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实现。对于美雅公司由于自身过错而导致不能及时实现工程款债权的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不再享有工程款债权或至少不应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次,美雅公司的过错还在于混淆了其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关系与因走账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案涉7笔款项一经从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被监管的工程款专用账户支付至美雅公司账户,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关系即已结束,此后美雅公司再根据长利兴公司指示进行所谓的走账,则是其二者之间的另外一个因走账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美雅公司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就理应承担因配合长利兴公司走账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其所主张的7664万元仍然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向长利兴公司索赔,但不应当再是工程款的索赔。因为此前长利兴公司已经通过工程款监管账户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美雅公司,是美雅公司自己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又通过走账的形式借给了长利兴公司,此时便另行形成一个因走账而产生的借款关系。再次,美雅公司主张长利兴公司在2010年3月1日有自有资金1.1亿元,美雅公司走账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长利兴公司的自有资金。但是,所谓的长利兴公司的自有资金,恰恰就是清远农商行已支付给长利兴公司的贷款。在美雅公司提交的《资金存款证明》显示的款项中,有1.14亿元实际上正是清远农商行于2010年2月7日与长利兴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后,于2010年2月11日向长利兴公司发放的工程款贷款。需要注意的是,该份《资金存款证明》中显示的长利兴公司的账户正是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开立的工程款贷款监管账户8860180101201000045989。最后,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仅有案涉一个工程款支付关系。假设美雅公司收到的真是长利兴公司的自有资金,那么长利兴公司就无需借用美雅公司账户走账。另一方面,在长利兴公司根本不存在美雅公司所称的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长利兴公司费尽心机通过美雅公司走账的大笔款项也只能是银行的工程款贷款。如果是长利兴公司通过民间借贷获得的款项,那么出借人直接支付给长利兴公司即可,而不需要先付到美雅公司账户再从美雅公司账户转出。美雅公司对该7笔款项是清远农商行支付给长利兴公司的工程款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清远农商行也特别要求长利兴公司专款专用,即必须从监管账户支付至长利兴公司的交易对手,所以才需要从长利兴公司的工程款监管账户支付至美雅公司的账户。只要美雅公司确认其承包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其就不能否认明知该7笔款项就是工程款的事实。美雅公司既然确认其与长利兴公司只有案涉工程这一个工程项目,且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那么长利兴公司支付给美雅公司的7笔大额款项就只能是案涉工程款。
美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6327605.23元;2.判令长利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美雅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支付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工程款319405.14元;4.确认美雅公司对所建的清远沁园26000㎡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工程、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利兴公司承担。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美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6647010.37元;2.判令长利兴公司以76647010.3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美雅公司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确认美雅公司对其承建的清远沁园26000㎡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等的房屋(包括商铺和住房)和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工程款(即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利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拟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5月17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0年2月15日,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工程规模:一栋二层;建筑面积:25650.63平方米(其中地上10748.97㎡;地下14901.56㎡),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拟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8月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21981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1年4月15日,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房地产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工程内容: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工程规模:17栋3层,总建筑面积11046.9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拟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3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29733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2011年4月15日,长利兴公司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房地产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工程内容: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工程规模:2栋2层,总建筑面积1779.1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含基础)、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拟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29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18400元。六、七、……。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
以上合同签订后,就以上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美雅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3日、7月30日、2011年3月1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工程)的申请开工日为:2010年3月3日,合同工期150天;清远沁园住宅区14-20、24-30号楼(工程),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工期为180天;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楼(工程),申请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合同工期为243天;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2#楼(工程),申请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合同工期为243天。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发出十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八份日期为:2010年2月5日、二份为2011年4月20日,在该证中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最早的为2010年3月1日,最迟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美雅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就该工程现况,2013年9月28日,长利兴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沁园项目施工时段的证明》载明:“美雅建筑工程公司的沁园项目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20日,一直处于施工中,1月20日后开始停工。同年5月1日复工。复工后,对沁园项目的旅游服务中心A、B座地面进行全面铺设,对A、B座的水电、消防进行全面的改装;对沁园项目的别墅14-30号楼进行重新搭设排栅,继续安装水、电等,一直施工到同年6月。无奈我司资金最终未能到位。只好于当年6月12日起再次停工。”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问题,2014年4月10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长利兴(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和别墅工程的证明》,载明:“长利兴公司建设、美雅公司施工的清远沁园服务中心酒店、清远沁园14-30号住宅楼工程。尚未在我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3年3月19日,长利兴公司沁园项目部编制《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136147605.23元,其中:(1)沁园项目御金街土建工程造价:65979737.63元,(2)沁园项目(一期)别墅土建工程造价:46832137.61元,(3)沁园项目土方及临设、零星工程造价:23335729.99元。2013年3月21日、22日,以长利兴公司为甲方,以美雅公司为乙方,就长利兴公司的沁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沁园项目土建及土方工程;原合同内容为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土建及土方工程;原合同价款总额(不含土方工程)为119381452.00元;核准变更增(减)额为16766153.23元;确认结算总额(含土方工程)为136147605.23元。甲方长利兴公司,乙方美雅公司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盖公司印章,双方结算代表签名确认。
2013年9月25日,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清远大道65号沁园项目,结算总价:壹亿叁仟陆佰壹拾肆万柒仟陆佰零伍元(¥:136147605),其中:清远市旅游服务中心御金街土建工程造价:65979737.63元,沁园一期别墅土建工程造价:46832137.61元,沁园土方、临设工程及零星工程:23335730元。经财务核算,我公司已付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贰万元(¥:59820000)。”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长利兴公司(发包方)与美雅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清远沁园和清远市旅游接待中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
2010年4月7日,长利兴公司(发包方)与美雅公司签订了一份《沁园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施工合同》。2010年10月9日,美雅公司(委托方)与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禹神公司)签订了一份《别墅外墙防水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预算总金额为:319405.14元。
2013年10月27日,美雅公司(总承包方)就沁园别墅外墙防水工程与禹神公司(分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19405.14元,并编制《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防水工程结算表》(别墅14-30#楼防水班(邱敏恒)工程结算单),长利兴公司(投资方)签章确认。
在2013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美雅公司确认长利兴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
又查明:2010年2月7日,长利兴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和英德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社团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为中期借款,借款总金额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2011年4月28日,清城联社(抵押权人)与长利兴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及本条第4款所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涉案在建工程。同年8月17日,上述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及本条第4款所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二亿一千八百七十二万八千五百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涉案在建工程。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到长利兴公司账户,但长利兴公司违约,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长利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利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931000.26元、138043500元及利息,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现该两案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清中法执字第44、45号,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基准日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65号清远沁园1层14号楼号等二百九十五处房地产评估总值为人民币壹亿伍仟壹佰捌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RMB:151848260元)。”
关于清远农商行提出的美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情况。查明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款项,包括:1.2010年2月11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2530万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2530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付款用途中注明工程款。2.2010年2月11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260万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260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3.2010年2月25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18565400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拨款18565400元给美雅公司账户,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4.2010年3月2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3951600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2010年3月4日,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开立的账户8860180101201000045989划款3951600元到美雅公司在清远农商行账户8860180101201000090005,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5.2010年9月6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1185万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1185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付款用途中注明工程款。6.2010年12月2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400万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400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7.长利兴公司(甲方)与清远农商行(乙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对象为美雅公司),2011年9月1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5000万元,清远农商行批准同意。同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划款5000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开户行:联社营业部,账号:80020000000678736),并在进账单中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上述七笔款项合计116267000元,此外,清远农商行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6日长利兴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清新支行)划款5000万元给美雅公司账户的进账单。
2011年9月1日,长利兴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清城联社(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手续等条款。
又查明,长利兴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0年2月11日划入的2790万元划入如下账户:1.清远市天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金额2090万元;2.朱月容账户,金额141万元;3.罗银有账户,金额559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相应账户。
长利兴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0年2月25日划入的18565400元划入如下账户:1.陈健账户,金额6735400元;2.罗银有账户,金额1120万元;3.朱月容账户,金额63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相应账户。
长利兴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0年9月7日划入的1185万元划入如下账户:1.朱月容账户,金额600万元;2.清远市清城区智顺智能化系统经营部账户,金额585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相应账户。
长利兴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0年11月19日划入的5000万元划入如下账户:1.清远市清城区智顺智能化系统经营部账户,金额2620万元;2.清远市众邦投资有限公司账户,金额2380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相应账户。
长利兴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0年12月2日划入的400万元划入如下账户:清远市清城区景顺苗木购销部账户,金额400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到相应账户。
长利兴公司于2011年9月l日向美雅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通知美雅公司将2011年9月1日划入的5000万元划入如下账户:清远市清城区智顺智能化系统经营部账户,金额5000万元。其后美雅公司按照上述通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相应账户。
按照长利兴公司编制的《对账单》显示,美雅公司按照《划款通知书》划出金额162315400元。美雅公司及长利兴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签章。
2013年3月18日,长利兴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美雅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的款项共12笔,金额计162315400元。建设单位在银行出贷款当日全额收回,建设单位项目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美雅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需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需缴纳的税金)由建设单位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于划款到朱月容账户的部分,一共是804万元。长利兴公司主张是用于支付美雅公司承建威龙新城工程款。
再查明:美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诉讼中,美雅公司承认长利兴公司划入的款项为162315400元,但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即长利兴公司只是借美雅公司的账户走账,长利兴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款,尚欠76327605.23元工程款。另外还包括不在结算范围内的别墅外墙增加的防水工程319405.14元。美雅公司承认除与长利兴公司有案涉工程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美雅公司并承认案涉工程取得预售证后,长利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即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现已销售,商铺、别墅仍未销售。清远农商行在庭审中认为,美雅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其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利兴公司与清远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全部委托清远农商行直接汇入美雅公司的账户,金额为16626.7万元,还有部分是汇入韶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承接土方工程)。汇款的用途为工程款,对于美雅公司又转出款项其并不知情。清远农商行原审中对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价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在原审诉讼中撤回该申请。
又查明,长利兴公司为主张已实际支付5982万元工程款,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单共计28份,具体列明如下:1.2011年9月1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沁园别墅第二期土方进度款15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2.2011年9月1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沁园别墅工程款15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3.2011年1月4日的《收据》记载收到琉璃瓦款5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4.2010年7月28日的《收据》记载收到长利兴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款10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5.2010年9月14日的《收据》记载收到第二期土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6.2010年1月11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6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7.2011年5月9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沁园别墅工程款300万元,对应的进账单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出票人为清远市清城区智顺智能化系统经营部;8.2009年10月22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挖土工程款5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付款方分别为谭友娣、吴碧丽;9.2009年9月11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挖土工程款4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无显示时间及转让人;10.2009年9月1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30万元,对应的转账单的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付款方为吴碧丽;11.2009年11月2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挖土工程款2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转账金额为220万元,付款方为吴碧丽;12.2009年10月12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挖土工程款5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付款方为吴碧丽;13.2010年5月12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100万元,对应的存款凭条的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未记载付款方;14.2010年5月2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50万元,对应的存款凭条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未记载付款方;15.2011年1月28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700万元;16.2011年l月28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800万元,对应的转款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未记载付款方;17.2011年1月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琉璃瓦款50万元,对应的转账单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付款方为林健涛;18.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9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转账2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转账200万元,余下500万元未提供转账凭证;19.2010年4月21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5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为2010年4月19日转账20万元,付款方为吴碧丽,2010年4月20日转账30万元;20.2010年4月23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2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无记载付款时间及付款人;21.2010年7月16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1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付款方为吴碧丽;22.2010年11月9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付款方为谭友娣;23.2010年11月24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土方工程款5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为邱小妹;24.2010年1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8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25.2010年1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12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26.2009年9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5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27.2009年9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20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28.2012年11月28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62万元,无对应转账凭证。以上收据金额合计5982万元。经一审法院对前述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长利兴公司主张如下:对于《收据》日期与转账日期无法对应的部分,以转账日期为准。对于2010年11月9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金额为2000万元的问题,其中1000万元是支付工程款,另外1000万元是支付往来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38.02元,由美雅公司负担。
美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民初4号民事判决;2.改判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6647010.37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确认美雅公司对其承建的清远沁园26000㎡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等的房屋(包括商铺和住房)和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工程款(即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利兴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在原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涉及美雅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一、二审诉讼期间,长利兴公司对美雅公司请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76327605.23元以及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工程款319405.14元没有异议,承认以上欠款属实。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并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利兴公司、美雅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长利兴公司是否付够工程款,其是否拖欠美雅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清远农商行的划款凭证显示,在美雅公司施工过程中,长利兴公司已划付了工程款116267000元给美雅公司,且长利兴公司又通过其在广发行清新支行账户划款5000万元。证据表明美雅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的166267000元的款项。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划入的款项后,又根据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转出,长利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是借美雅公司账户进行走账。当事人的以上走账约定只对长利兴公司、美雅公司之间有约束力。长利兴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美雅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162315400元,在银行出贷款当日就全额收回,其项目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美雅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需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需缴纳的税金)由其全部负责支付。可见,长利兴公司承诺由其负责支付拖欠该项目有关款项。根据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单》、长利兴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长利兴公司沁园项目部编制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36147605.23元,长利兴公司已付工程款59820000元,尚欠76327605.23元及利息未支付。诉讼期间,长利兴公司进一步确认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是136147605.23元,其已付59820000元,欠付76327605.23元。因此,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6327605.23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美雅公司请求长利兴公司支付该款以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外墙防水工程是由美雅公司发包给禹神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的总造价为319405.14元,已经禹神公司、美雅公司和长利兴公司结算确认。该项工程款319405.14万元已由美雅公司代垫支付,长利兴公司亦予以确认。长利兴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款亦应由长利兴公司支付。美雅公司已垫付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给承包单位,所以长利兴公司应向美雅公司承担支付该工程款责任。原二审期间长利兴公司也承认其承担支付清远市御金街沁园别墅工程款319405.14元义务,因此,长利兴公司应向美雅公司支付沁园别墅外墙防水工程319405.14元。
综上,美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美雅公司、长利兴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也确认工程欠款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长利兴公司应当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美雅公司请求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76327605.23元以及沁园别墅外墙防水工程的工程款319405.14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美雅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上所述,美雅公司施工过程中,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清远农商行划付以及通过其在广发行清新支行账户划款166267000元给美雅公司。尽管清远农商行在划付款项时,仅有长利兴公司的申请,未向美雅公司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但是,即使清远农商行未按照工程进度放款,根据银行进账单显示,划转到美雅公司账户的款项用途注明是工程款,即长利兴公司是以工程款名义划款到美雅公司账户,而且款项是从长利兴公司的贷款监管账户转出,故美雅公司应当清楚转账给美雅公司的款项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之用,美雅公司收到的款项也已经超过其应当收取的案涉工程价款。可是,美雅公司在长利兴公司将工程款划到其账户后,却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走该款到其他单位和个人。尽管长利兴公司和美雅公司均认为是长利兴公司借用美雅公司账户的走账行为,走账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是,美雅公司在明知已经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为长利兴公司支付给其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令,将部分款项转给其他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美雅公司本可以通过行使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其债权,却因为自身过错而未能实现。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收到工程款后与发包人协商后划到其他单位,一直以尚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施工方永远有此权利,并一直可以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将难以实现,使抵押担保制度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但是美雅公司不能滥用该权利。否则便损害了贷款人清远农商行的权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美雅公司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案涉工程价款,长利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本可以偿还美雅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美雅公司和长利兴公司在诉讼中均认为上述款项是长利兴公司通过美雅公司账户进行走账的行为,但该款转入美雅公司账户后,美雅公司对于已经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具有支配权,其有权处置该款。美雅公司已经与长利兴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承建了案涉工程,美雅公司便有理由和便利条件将以工程款名义划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抵扣其工程款,从而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如果没有美雅公司配合及实施,即便有长利兴公司指令,美雅公司账户的款项也是不可能划给案外人的。由于美雅公司接受长利兴公司的指令,积极配合长利兴公司将该款划到案外人账户,导致其此后未能实现工程款债权。可见,美雅公司应当对其本来就有条件有机会及时实现工程款债权,却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不能及时实现该债权承担相应后果,美雅公司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当。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长利兴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66931000.26元、138043500元及利息,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长利兴公司、美雅公司就工程价款优先权约定的效力不予确认。综观案件事实,为平衡各方利益,遵循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美雅公司对其承建的清远沁园26000㎡商铺、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等的房屋(包括商铺和住房)和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美雅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长利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6647010.37元以及利息(其中,76327605.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319405.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三、驳回美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长利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438.02元,由美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38.02元,由长利兴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美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列入新开工项目计划的批复》;证据2.《清远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证据3.《清远市建设工程报建登记表》;证据4.《资金存款证明》;证据5.《银行流水》;证据6.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日,长利兴公司有自有资金1.1亿元。
证据7.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市府国用(2009)第00030号、清市府国用(2009)第00031号、清市府国用(2011)第00085号、清市府国用(2011)第00086号〕;证据9.《阿里巴巴拍卖平台竞买公告》;证据10.《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市府国用(2011)第00251号、清市府国用(2011)第00252号、清市府国用(2010)第00626号〕;证据1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12.(2013)清城法执字第17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3.《不动产权证》〔粤(2017)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050929号〕;证据14.《审定通知书》;证据15.清远市中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同意下,将两块土地分割后,清远农商行同意放弃两块土地的抵押权及八家公司8000多万元的保证责任,将土地抵押贷款转换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证据16.《清远市旅游服务中心·御金街·上首层平面图》;证据17.《清远市旅游服务中心·御金街·下首层平面图》;证据18.《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40752168240);证据19.照片。拟证明:长利兴公司在建项目已在清远农商行抵押,且已经销售2.6亿元,清远农商行因自身严重过失未收回贷款。
证据20.《银行流水单》。拟证明:美雅公司不知案涉款项为工程款。
对美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清远农商行质证认为:证据1-6证明目的错误;关于证据7-19,清远农商行不存在放弃担保的问题,未收回贷款也没有过错;关于证据20,美雅公司即使不是实际知道案涉款项为工程款,也是应当知道其为工程款。
清远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美雅公司账户明细的说明》。拟证明:清远农商行通过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处开立的监管账户向美雅公司转账的七笔款中有六笔均备注有“工程款”,美雅公司对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这一事实应当是知悉的。
证据2.《美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工程款及贷款金额统计表》和证据3.《关于认真做好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数据大集中系统推广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数据大集中系统上线前后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数据大集中实施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辅助证据1以达到证据1的证明目的。
对清远农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美雅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美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6,清远农商行质证认为其证明目的错误。本院认为,美雅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日以及长利兴公司自有资金为1.1亿元。经查,虽然《关于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列入新开工项目计划的批复》及《清远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日,但根据一审中长利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清远市沁园项目施工时段的证明》显示,沁园项目从2010年1月开始施工。因此,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的实际时间即为2010年3月1日。此外,长利兴公司是否有自有资金1.1亿元,与案涉争议焦点无关。美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美雅公司提交的证据7-19,清远农商行认为其并不存在放弃担保的问题,未收回贷款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长利兴公司是否仍欠付美雅公司款项,以及在此基础上美雅公司能否主张优先权。而清远农商行是否存在未收回贷款等过错与案涉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美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0以及清远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3,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期间,长利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分三部分,全部工程均由美雅公司承包,且部分项目已经出售。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美雅公司的再审事由及清远农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长利兴公司是否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二、美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长利兴公司是否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长利兴公司沁园项目部于2013年3月19日编制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已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含土方工程)为136147605.23元。并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双方已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2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含土方工程)为136147605.23元。本案中,根据长利兴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美雅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美雅公司庭审自认,截止本案诉争之日,长利兴公司已向美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虽然本案原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均确认,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76327605.23元,且美雅公司申请再审亦主张,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划付至美雅公司的116267000元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双方之间另行约定的与案涉工程款性质相异的走账款,并且该款项转入美雅公司账户当日,美雅公司即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转付案外人,故除前述5982万元工程款外,美雅公司实际并未收到其他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并无其他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尚无其它证据证明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存在其它工程款支付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至美雅公司账户的标注用途为工程款的款项只可能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其次,虽然美雅公司抗辩其并非清远农商行与长利兴公司相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出借其账户走账并无过错。但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由长利兴公司在清远农商行开立的8860180101201000045989监管账户划至美雅公司账户的相关转账凭证中,款项用途备注注明为工程款,美雅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应是知悉的。再者,即使有少部分款项未注明工程款,但该部分款项系从长利兴公司账户直接转入美雅公司账户,在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仅存案涉工程且美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亦不应影响长利兴公司付款性质为工程款且美雅公司明知的认定。综上,尽管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自上述款项划付至美雅公司账户时起,长利兴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美雅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综合考量清远农商行划付款项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情况、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之间仅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美雅公司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付案涉工程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美雅公司总计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长利兴公司并不欠付美雅公司工程款。故美雅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系走账款而非工程款,长利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长利兴公司尚欠美雅公司工程款76647010.3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美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承前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考虑到尚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存在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情形,且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亦均未对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判项内容申请再审,故认定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在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本案纠纷的角度考量,本院对二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美雅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