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7129号
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西湖花园**小区**西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7X。
法定代表人:许镜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率,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78621071。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与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率、汤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用于好年连花园园林工程,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逾期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建行将50万元转给被告,完成了出借。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原告50万元,用于好年连花园园林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逾期按2%月息支付。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其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涉案的《借款凭证》可见,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50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5元,财产保全费用3,025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