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1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区粤北产业新城红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0X6。
法定代表人:高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伟恩,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西湖花园**小区**西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7X。
法定代表人:许镜初,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允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宜怀,系项目经理。
原告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吕伟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允科、张宜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2#、7#丙类车间土建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及全部工程图纸,并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和政府关于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档案整理和装订手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档案验收等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应资料;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应资料;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的2#、7#号丙类生产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约定了建筑规模、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竣工时间、工程验收等事项。其中,特约定在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时,被告即应为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虽然双方曾发生过争议,但工程进展尚算顺利。
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为7093515.95元,零星工程总价款为43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7523515.95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达到7154668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支付的工程额,故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明确约定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工地的工程竣工验收,且在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工作。
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主体工程款已付至95%,附加工程款已付至100%。此后,原告即不断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诿,迟迟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迟迟未能取得厂房等建筑物的产权证,无法利用厂房等建筑物的产权证进行融资,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基于对等的原则,被告应当就此项违约行为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并立即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就本诉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该事实可以通过双方支付款项体现出来,具体金额按照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上的金额为准。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一直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付款金额及方式等。原告的诉请,并不是由被告单方就可以解决的,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我方施工的标准和质量都是符合要求的,在2014年由原告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所以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并不是被告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1075847.95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份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签订了相关的文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明确约定“18.1合同价款划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不得转入第三方账户或挪作他用;因挪用款项造成分包单位施工进度滞后的,乙方应承担违约则责任。”原告不但每期都不如约付款,并一直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7093515.95元,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17668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开出了金额6667668元发票,现包括开出发票及未开出发票共拖欠1075847.95元应付款项。被告自始至终恪守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和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工程中间交工验收申请,由原告组织监理、设计以及被告进行中间交工验收,各方均同意交工,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并经原告验收且由其实际投入使用。
由于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双方仅剩大概三、四十万的工程款未结算,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还有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以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承建位于英德市英红镇云岭2#、7#车间土建工程。原告指派叶圣泉、被告指派张宜怀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桩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预付款给被告,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被告需向原告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1个月开始计算等条款约定。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约定: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被告)完成自评自查工作,填写工程竣工报验单,同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向甲方(原告)提供建筑竣工图六套、结构水电等专业竣工图四套、电子文档一套,设计变更和实际的施工变更必须在竣工图上面全面、准确地反映。甲方(原告)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建意见。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内容及价款。
2014年7月21日,被告提出工程2#、7#丙类车间中间验收申请,经验收后,双方在《工程中间交工验收申请表》签字确认。7月22日,双方又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还注明中间交接的原因:由于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分部工程(给水、消防、电汽照明、设备电汽安装)未进行分部验收,至使该2#、7#丙类车间单位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后双方因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经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其中主要内容:一、深北电力(2#、7#丙类车间)主体工程及附加项目,按照美雅公司(被告)计算:主体工程按95%,附加工程按100%,约欠450000元左右,根据深北电力(原告)财务计算,约欠330000元左右;二、现经深北电力与美雅公司及司法人员协调,考虑年底美雅公司资金周转实际情况,深北电力在年底先付100000元。年后美雅公司去办理相关验收之前深北电力再付200000元,作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专项资金用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完一起档案移交手续后付到工程款95%(按美雅公司计算的金额,约150000元),支付款项及验收相关内容同步进行,最终款项按双方财务核对为准。但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约定义务。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一、甲方(原告)现预付的工程款20万元扣押10%作为开发票保证金(即扣押2万元),待提供发票时才付给;二、甲方(原告)全力配合2#、7#厂房相关的验收工作,务必在2016年4月底前提供子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三、乙方(被告)待2#、7#厂房基建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出全额发票结清工程款。如甲方(原告)迟于2016年6月份前没能提供消防合格验收手续,则承诺付清工程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款项,被告予以确认。
2016年5月24日,英德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出具英公消竣备字[2016]第006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消防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迟迟未办理验收手续。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诉求所列明的事项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清单》,向原告移交相关验收材料。被告表示可向原告移交由其负责施工部分全部土建工程资料,但无法提供不是由其施工的其他资料。
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075847.95元及利息。双方对涉案主体工程款7093515.95元无异议,零星工程款430000元已付清。
经核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只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14日《结算业务委托书》,并没有提交相应收款凭证,不能佐证其已支付200000元事实。而据被告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原告划拨一笔150000元车间内地面平整工程款。故此,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承认收到的款项相差50000元,本院采信被告收到150000元的事实。
另据2015年2月9日《协议书》第一条“深北电力(2#、7#丙类车间)主体工程约欠450000元左右”;按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7093515.95元,减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667668元(6717668元-50000元),仍欠工程款425847.95元。结合《协议书》主体工程约欠450000元左右及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在《协议书》承认原告欠付工程款约450000元接近。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667668元,其中包括原告借支给被告工作人员黄桂华150000元、张宜怀500000元,共计650000元,在签订《协议书》时,该650000元已转为工程款结算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已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667668元予以采信。故此,原告实际仍欠被告主体工程款425847.95元。
以上事实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中间交工验收申请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清单》、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被告提交《工程款收取明细表》、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二、工程欠款支付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
本案中,被告所做的工程2#、7#丙类车间已完工移交原告使用,但当时由于建设单位(原告)自行施工的分部工程(给水、消防、电汽照明、设备电汽安装)未进行分部验收,至使该2#、7#丙类车间单位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现整个工程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请求被告移交2#、7#丙类车间土建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欠款支付问题。
本案中,据原、被告提交本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收取明细表》,结合2015年2月9日《协议书》第一条“深北电力(2#、7#丙类车间)主体工程约欠450000元左右”,本院确认原告仍欠被告主体工程款425847.95元。故此,对欠付的主体工程款425847.95元,原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主张个人借支的650000元,不应计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均没有完全履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产生争议后,于2015年2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于2016年1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因而产生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原告移交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2#、7#丙类车间土建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及全部工程图纸,并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和政府关于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档案整理和装订手续;
2、协助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档案验收等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应资料;
3、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应资料。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英德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5847.9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7241.30元,由原、被告按已预交的诉讼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雄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培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敏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