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金标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6608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UX065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区沈浦泾路、临仓街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1,171.9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个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97.90元及拐杖费140元等合计637.9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扣发证明、工资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73.60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0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现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结合原告证据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0元。5、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84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等合计54,943.5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拐杖费14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故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三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认可2500元。至于衣物损,因原告无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7.90元,还应赔偿1862.1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557.1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2.1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5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第二被告负担94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