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虹执字第80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7,830元并以此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承担受理费2,603.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瑞丽摄影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岑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证券等其他财产。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彬
审判员*翔
代理审判员孔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