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左永见诉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左永见诉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5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1567-1号
原告左永见,男,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永见与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永见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永见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永见撤回起诉;
二、解除本院对被告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20元或其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1830元,减半收取15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5元,由原告左永见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