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951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江南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47077364W。
法定代表人:伍新明。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江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5392.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刘春梅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一天,原告办理上述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时,按当时的税收政策,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交了该建筑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堤围税、教育附加税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税等税费合共95392.6元。后因原告的资金不足,被告没有进场施工,原、被告协商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刘春梅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仟颖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仟颖公司按照“营改增”的税收规定缴纳了上述建筑工程的所有税费。
2020年下半年,税务行政机关开展税收检查时,发现上述建筑工程存在重复缴交税费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名义在2013年缴交的税费95392.6元可以退回。2021年5月,经原告协调,被告配合原告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退税。由于退税申请书中填错了被告的纳税人识别号码,而未能退税成功。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正纳税人识别号码重新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退税,并于2021年7月将退税文件寄给被告。但被告认为该税费不是其缴交为由,拒不申请退税。
原、被告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原告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退回税费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退税申请的协助义务,致原告损失95392.6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关于***、刘春梅住宅楼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两份发票、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208)征税专用章、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建设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一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4.建设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6.退(抵)税(费)申请表、委托书、退税账户证明;7.国内标准快速详情单、EMS查询情况;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被告大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2020年12月13日,大江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荷塘税务分局出具《关于***、刘春梅住宅楼的情况说明》,称***、刘春梅住宅楼工程项目实际缴纳了二次建筑税费。同月25日,大江公司出具《证明》,称***、刘春梅住宅楼于2013年1月7日报建时已由建设方交税和办理完税证。
2021年2月5日,大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2013年1月7日其公司向荷塘地税(由荷塘镇建委代征)缴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堤围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合计95392.6元,由***代为缴纳,现申请退回至***指定账户。
2021年5月14日,***以大江公司名义向荷塘税务分局提交《退(抵)税(费)申请表》,申请退回2013年缴纳的税款95392.6元。同日,大江公司出具《退税账户证明》,申请将上述税款退至***中国银行荷塘支行账户×××42。同月17日,荷塘税务分局审批同意退税。
根据***提交的账户×××42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交易流水显示,未有相关退税款项入账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将其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大江公司施工,并代大江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95392.6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大江公司作为施工方,税费以其名义缴交,故其有义务协助***办理退税手续。***提交的《退(抵)税(费)申请表》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并获得荷塘税务分局批准。但申请表上填写的纳税人识别号为91440781194183342M,与大江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大江公司未经核实而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对涉案税款未能退回给***,存在一定过错。且大江公司经***催告,拒绝配合其再次办理申请退税手续,有违诚信原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诉请大江公司赔偿损失95392.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5392.6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2184.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18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贞
人民陪审员 何艳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怡杏
书 记 员 王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