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培根,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筠,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伟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被告:廖绍米,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光、廖绍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大江公司与电白县航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x公司),由伍伟光、廖绍米代表大江公司、***代表航x公司签订,本案遗漏了航x公司作为当事人(该公司已注销,应以其股东作为当事人)。第二,大江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对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的扣款尚未最终确定(预计扣款金额为400000元),故大江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第三,伍伟光、廖绍米不具备签订结算文件的权限。按照《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未涉事项应参照大江公司与总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条款执行,故应待大江公司与总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才向***支付款项。
***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二,《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大江公司与***,大江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余款承担清偿责任。廖绍米、伍伟光于一审中表示其以大江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故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大江公司承担。***系借用航x公司的资质与大江公司签订《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承接,大江公司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而且,航x公司已注销,其公司股东潘x辉、蔡x生也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及履行。第三,《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款已经过大江公司与***结算确认,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时间已明确在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大江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余款。第四,廖绍米、伍伟光是大江公司的员工,大江公司已承认二人系作为其代理人签订合同,同时有权代表公司与***对账结算,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大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廖绍米述称:廖绍米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予以维持。廖绍米是作为大江公司的代表与航x公司签订《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大江公司及伍伟光的指派进行工作,廖绍米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伍伟光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江公司、伍伟光、廖绍米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132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1日起以213223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大江公司、伍伟光、廖绍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持有一份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载明:甲方为大江公司,乙方为航x公司,甲方将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条泰山路隧道工程支护旋挖桩分包给乙方劳务施工;本工程采用旋挖桩施工,桩径有D800、D1000、D1300桩,约700根桩数量按图纸设计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机械、挖孔验收标准按图纸设计深度要求现场监理施工员验收孔深为准;综合单价为D800桩145元/米、D1000桩150元/米,D1300桩220元/米(此单价不包括所有税收,发票);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现场施工员监理确认,按设计桩长量结算(设计桩顶标高至设计桩底标高);乙方每月月底应报本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每月收到项目部的进度款后两天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90%的进度款,桩工程竣工付总工程量90%给乙方退场,余下的10%经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伍伟光、廖绍米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航x公司的公章。
大江公司持有一份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约定内容与***持有的《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致。合同落款处,廖绍米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航x公司的公章。
***持有一份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旋挖桩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佛山南海区魁奇路××下××路隧道工程工地施工进度要求进多一台旋挖钻机施工;D1300桩按原合同单价增加每米60元,D1200桩单价每米230元,D1000桩每米210元,D800桩每米180元;此单价包括吊车、勾机、工人灌注成桩一切工序;外加钢筋笼制作每吨人工费480元(甲方必须提供电及三级电箱接口给乙方接电焊机);甲方提供混凝土到孔口,其他内容和原合同相同不变执行;乙方保证质量,按设计要求施工;空桩和扩孔都按照项目部大合同执行。合同落款处,廖绍米在甲方一栏签名,***在乙方一栏签名。
***持有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魁奇路××下××路隧道工程旋挖机班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旋挖机施工工程款1616118元,甲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先按80%结算1292894元,甲方必须在2016年11月底前结清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323223元,等旋挖桩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验收不合格桩基费用从余款中扣除;第一次80%结算款中***旋挖机已预结718544元,剩余款574350元。合同落款处,廖绍米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案外人梁某在乙方委托人一栏签名。
大江公司持有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魁奇路××下××路隧道工程旋挖机班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旋挖机施工工程款1616118元,乙方已收80%工程款1292894元,剩余20%工程款323223元,现经双方协商扣除桩基质量问题扣款140000元,余下183223元,到时凭此单据收款(钱到账为准),附加王意本项目80%工程余款30000元,共计213223元。合同落款处,廖绍米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案外人梁某在乙方委托人一栏签名。
***持有廖绍米作为承诺人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载明:本人代表伍伟光承诺,***旋挖机班组在魁奇路××下××路隧道工程余款213223元,在2020年1月20号前支付100000元,剩下113223元在2020年2月28号之前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航x公司的投资者为潘x辉、蔡x生,航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注销。2021年1月5日,潘x辉、蔡x生共同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与廖绍米、伍伟光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所有义务均由***实际履行,所有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主张违约责任等),均由***享有,《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与航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航x公司不会对上述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陈述,《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与大江公司,***当时借用航x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中盖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实际工程款也由***收取,***与航x公司是借名关系,航x公司的股东潘x辉与***是父子关系;廖绍米、伍伟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大江公司陈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江公司与航x公司,承包方现场负责人是***;伍伟光当时是大江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廖绍米是普通员工,廖绍米目前已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关于《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载明甲方即发包方系大江公司,廖绍米、伍伟光系以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签名,且廖绍米多次均系以发包方的委托人身份签订结算材料,结合***及大江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大江公司。合同载明乙方即承包方系航x公司,***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签名,但大江公司与***个人进行结算,且结算材料反映《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系由***的旋挖机班组施工,结合航x公司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为《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廖绍米作为大江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大江公司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大江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确认,故大江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材料支付工程款。根据廖绍米出具的《承诺书》,大江公司应在2020年1月20号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20年2月28号之前支付剩下113223元。现大江公司逾期付款,***主张大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3223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以213223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办理结算并确认工程扣款金额、付款时间,大江公司抗辩称其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扣款未确定、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廖绍米、伍伟光并非《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二人作为大江公司的员工参与涉案工程,属于职务行为,亦无证据显示二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履行,故***要求廖绍米、伍伟光与大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廖绍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3223元予***;二、大江公司应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以213223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本项随上述第一项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249.17元,由大江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对***预交的858.0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江公司上诉主张,《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大江公司与航x公司,***是作为航x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故本案遗漏了航x公司作为当事人,且因航x公司已注销,应以其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核查,大江公司确认《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系由伍伟光、廖绍米代表其签订,在大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赋予伍伟光、廖绍米进行工程结算的权限且为他人知悉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大江公司关于伍伟光、廖绍米不具备签署工程结算文件的权限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载明乙方即承包方系航x公司,但廖绍米多次以大江公司的委托人身份签订结算材料,从结算材料可以反映出《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系由***的旋挖机班组施工,结合航x公司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书,足以认定***为《旋挖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故本案并无必要追加航x公司或其投资者参加诉讼。大江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廖绍米具有代表大江公司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限。根据廖绍米出具的《魁奇路××下××路隧道工程旋挖机班组结算清单》《承诺书》可知,大江公司与***已办理结算并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质量问题扣款数额、付款时间等,故大江公司以其未与***结算也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质量问题扣款未最终确定为由主张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34元,由上诉人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