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一街坊美城商务楼**iv>
法定代表人:*优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心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县新天地红太阳小区的业主,2018年7月24日下午乘电梯回家过程中,电梯行至17楼时突发故障下坠至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实现诉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因非我公司所致,且我公司在停电时迅速组织人员对困留人员进行了疏导,我公司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电梯因故障下坠不属实,系**县供电公司电路突发故障停电,原告乘坐的电梯中途停止。原告乘坐的电梯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与我公司产品质量和维保服务无关,且原告被困时我公司迅速组织人员进行解救,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的业主,2018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乘电梯回家过程中,电梯行至17楼因停电被困,后原告求助被救出电梯。原告以受惊吓为由到**公疗医院检查并住院,原告提供的**公疗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住院5:住院5天期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出院诊断为:1、中暑;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3、高胆红素血症。治疗经过为:给予胞磷胆碱、吡拉西坦营养脑细胞,血塞通针活血化瘀,维生素C、B6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613.13元,检查费用累计为704.22元(58.02元+438元+50.60元+150.60元+7元)。原告为此事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向本院起诉。被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半月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事发前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检验结果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被告物业公司称,事发当日为临时停电,经法庭询问,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临时停电通知,没有在临时停电前向业主公告停电信息及注意事项。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必须依法行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并非系电梯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原告电梯被困,原告主张被告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业主管理服务部门,应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全面服务,并对因临时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及时对业主进行公示、提醒、告知义务,因被告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原告电梯被困,引发诉讼,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原告电梯被困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借机到医院随意检查并住院,放任损失扩大,对原告不当治疗费用和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物业公司适当补偿原告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心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心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