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3914号
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一街坊美城商务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16779136Q。
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兰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780609129。
法定代表人:宋文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芝公司)诉被告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兰丰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开发的兰丰社区销售两台怡达快速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电梯价款236000元,安装费9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施工,2015年10月28日电梯验收合格,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电梯钥匙,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仍欠我公司设备及安装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9800元及违约金40026.5元(设备质保金118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累计6342.5元,安装款432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8日起为31104元,安装质保金4800元的违约金为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丰公司辩称:1、因原告私自将电梯控制系统调整,致使我公司无法使用,给楼上业主及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困扰,我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也多次答应前来调整,但等了半个月其也没来。因业主有用电梯的需要,无奈我公司寻求其它电梯公司协助并付款后,电梯才恢复正常。原告恶意控制电梯,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也迫使我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当赔偿因此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2015年11月30日双方交接完成,截止2018年11月30日,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我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兰丰公司(甲方)与原告沈芝公司(乙方)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做怡达快速乘客电梯两台,产品单价118000元,总价236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7080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后,付货款的65%即153400元,余5%货款即11800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电梯设置地点为新安县磁涧西兰丰社区,安装费用为48000元/台,总计96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8000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甲方在七日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5%安装费即43200元,剩余5%即4800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了电梯,2015年10月29日,该两台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兰丰公司在两台电梯的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电梯正式交付使用。之后,因兰丰社区一直未入住,该电梯一直未实际使用。2018年6月,兰丰社区住户开始入住时,发现两台电梯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1月28日,被告和洛阳市安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两台电梯交由洛阳市安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维保。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的30%即708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的65%即1534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的50%即48000元。电梯款的质保金5%即118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当支付的45%的安装款即43200元、电梯安装质保金5%即4800元,共计59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沈芝公司与被告兰丰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电梯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款项598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5%即11800元的质保金,应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满一年后一个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安装款45%即43200元应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5%的质保金4800元,应在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该4800元按前述43200元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来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私自调整电梯控制系统致使其无法使用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59800元中有电梯款质保金11800元,安装款质保金4800元,合计16600元,该质保金均约定在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原告在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故上述质保金16600元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拖欠原告45%的安装进度款43200元,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相关人员讨要欠款的详细过程,其陈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进度款和质保金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对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质保金共计59800元及违约金(其中①1180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②432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③48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296元),由被告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