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兰洼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一街坊美城商务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被上诉人沈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于提货前25天内支付70%,提货之后才能安装,同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进场前7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电梯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后3日内支付剩余50%。双方电梯交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按3年计算,截止于2018年11月29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兰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主张诉讼时效权利,沈芝公司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兰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兰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沈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兰丰公司系滥用诉权。
沈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丰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拖欠款项59800元及违约金40026.5元(设备质保金118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累计6342.5元,安装款432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8日起为31104元,安装质保金4800元的违约金为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兰丰公司(甲方)与沈芝公司(乙方)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做怡达快速乘客电梯两台,产品单价118000元,总价236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7080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后,付货款的65%即153400元,余5%货款即11800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电梯设置地点为新安县磁涧西兰丰社区,安装费用为48000元/台,总计96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8000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甲方在七日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5%安装费即43200元,剩余5%即4800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沈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兰丰公司安装了电梯,2015年10月29日,该两台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1日,兰丰公司在两台电梯的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电梯正式交付使用。之后,因兰丰社区一直未入住,该电梯一直未实际使用。2018年6月,兰丰社区住户开始入住时,发现两台电梯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1月28日,兰丰公司和洛阳市安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两台电梯交由洛阳市安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维保。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兰丰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电梯款的30%即70800元。同年5月12日,兰丰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电梯款的65%即153400元。同年10月15日,兰丰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50%即48000元。电梯款的质保金5%即118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当支付的45%的安装款即43200元、电梯安装质保金5%即4800元,共计59800元,经沈芝公司多次讨要,兰丰公司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沈芝公司与兰丰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沈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兰丰公司完成了电梯交付义务,兰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沈芝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关于沈芝公司要求兰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款项598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数额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沈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电梯款5%即11800元的质保金,应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满一年后一个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沈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的安装款45%即43200元应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兰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沈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安装款5%的质保金4800元,应在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该4800元按前述43200元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来计算违约金。关于兰丰公司辩解沈芝公司私自调整电梯控制系统致使其无法使用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兰丰公司辩解沈芝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该院认为,第一,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的59800元中有电梯款质保金11800元,安装款质保金4800元,合计16600元,该质保金均约定在电梯运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沈芝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向该院起诉,故上述质保金16600元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45%的安装进度款43200元,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沈芝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多次向兰丰公司相关人员讨要欠款的详细过程,其陈述合情合理,该院予以采信,且兰丰公司拖欠沈芝公司的进度款和质保金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对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故对兰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芝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质保金共计59800元及违约金(其中①1180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兰丰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②432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兰丰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③48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兰丰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沈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收取,沈芝公司预交2296元),由兰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沈芝公司安装的电梯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沈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5年10月14日检验结果是不合格,但是2015年11月28日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电梯运行标准,并取得了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合同进度款及质保金引起的债权均系因履行同一合同义务引发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最后一期合同义务即质保金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之日起一并进行计算,并结合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合同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兰丰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合同进度款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沈芝公司丧失胜诉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马芊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