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曌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北路海景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一街坊美城商务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曌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7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被上诉人沈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优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曌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曌华公司支付沈芝公司电梯款2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沈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20日曌华公司曾支付给沈芝公司现金20000元,应当从第三笔款300000元中扣减,但一审判决没有扣减,故判决错误。二、曌华公司与沈芝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所签订的《曌华水郡项目付款协议》对第三笔款给付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根据。
沈芝公司辩称,曌华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仅仅是为了恶意利用程序拖延时间,应当驳回上诉。曌华公司与沈芝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曌华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曌华公司上诉称曾支付20000元现金的说法不真实。沈芝公司从未收到过曌华公司该笔现金付款。且如果曌华公司真实存在该笔付款,那么在一审中就应该提出并出示证据,故曌华公司所谓的20000元现金付款纯属捏造,目的是拖延时间。沈芝公司一审中提出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双方约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无误。
沈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曌华公司支付拖欠沈芝公司款项52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44320元,合计56432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曌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以洛阳市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为甲方、沈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326A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英沃电梯用于海景花园养老社区工程,数量捌台,总价人民币780000元(包含电梯设备款、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同日,以荣凯公司为甲方、沈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0326B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景花园养老社区项目,销售合同编号20170326A之电梯委托乙方安装,安装费用计340000元。同日,以荣凯公司为甲方、沈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海景花园养老社区项目,合同号:20170326A、B的英沃(ENVOL)电梯事宜,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此协议,内容具体如下:1.甲方订购乙方英沃电梯捌台,设备款、安装款、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整。2.电梯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以500平方米房产(海景花园养老社区门面房,房号1#商铺)抵押给乙方,待结清全部设备款、安装款、运输款后房产归甲方所有。3.甲方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向乙方将电梯设备款、安装款、运输款全部支付完毕,如到期后甲方未付清电梯设备款,甲方应按照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并有权停止甲方电梯使用权。2018年5月6日,以荣凯公司为转让方(甲方)、曌华公司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香鹿海景花园项目净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物,位于宜阳县项目的净资产,其中包括:一、土地:香鹿山镇海景花园项目占地约73亩,(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支付)。建成1#、2#、3#、5#、6#、7#号楼占地27亩,剩余土地大约45亩(以土地、规划部门实测为准)。二、净资产:(1)甲方已经建成的1#、2#号楼剩余住宅应收房款大约价值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定向给香鹿山镇政府,原暂定1800万元,并已收取1300万元,剩余款项以与香鹿山镇政府最终测定金额为准)。(2)甲方已经建成,但没有销售的房产大约33499.1㎡(其中1#、2#号楼商业4048.13㎡;3#、5#号楼住宅建筑面积11624㎡、商业面积4455.37m2、地下车库及负一层建筑面积5318㎡;6#、7#号楼住宅建筑面积8053.6㎡)。(3)海景花园项目售房部的房权。《香鹿海景花园项目净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曌华公司将海景花园项目名称变更为曌华水郡。此后,以曌华公司为甲方、沈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曌华水郡项目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曌华水郡项目8台英沃电梯付款事宜签订以下协议:1、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乙方施工人员在进场后10天内,电梯达到试运行状态,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即人民币30万元整。3、从协议签订后4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款项,即人民币30万元整,电梯达到验收条件,由乙方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4、电梯验收合格取得运行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笔款项,即人民币17万元整。5、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7天内将质保金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甲方将每笔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中,否则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7、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4月16日,曌华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9日,曌华公司向沈芝公司支付300000元。《曌华水郡项目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520000元曌华公司一直未向沈芝公司支付。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安装在曌华水郡项目8台英沃电梯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沈芝公司与曌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曌华水郡项目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付款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后4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款项,即人民币30万元整”,该付款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但2019年4月16日曌华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沈芝公司支付300000元,据此可推定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2019年4月16日当日或之前,则第三笔款300000元曌华公司至少应在2019年5月26日前向沈芝公司支付,曌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的行为,对沈芝公司构成违约。因安装在曌华水郡项目8台英沃电梯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沈芝公司要求曌华公司支付剩余220000元,不符合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待条件具备后,沈芝公司可另行主张。基于上述,曌华公司应向沈芝公司支付300000元。曌华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沈芝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与付款协议约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芝公司要求曌华公司支付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该院认定的付款时间,第三笔款300000元曌华公司至少应在2019年5月26日前支付,曌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沈芝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曌华公司辩称其与沈芝公司之间不存在电梯合同关系,沈芝公司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虽然《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协议书》非曌华公司与沈芝公司签订,但是沈芝公司与曌华公司之间签订了付款协议,沈芝公司依据付款协议要求曌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起诉主体适格,故曌华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曌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沈芝公司支付电梯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的电梯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沈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2元,沈芝公司负担1998元,曌华公司负担27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曌华公司是否曾支付给沈芝公司现金20000元;二、曌华公司是否应向沈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曌华公司上诉称其于2019年5月20日曾向沈芝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应当从案涉第三笔款300000元中予以扣减,因曌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沈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曌华公司应向沈芝公司支付300000元电梯款并无不当,曌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曌华公司未按照《曌华水郡项目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案涉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曌华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沈芝公司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判令曌华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沈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曌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阳曌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淅
书 记 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