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94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平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对原告补偿等费用及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72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办理完工作交接等协议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等费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但款项转入原告工资卡时,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诉争事由并非纯粹的合同纠纷,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2、被告已按期支付原告补偿金,无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被告一直推进内部走款流程以保证按约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4、即使将诉争事项按照纯粹的合同纠纷处理,协议中约定的72000元违约金亦过高。综上所述,被告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违约情形。相反原告有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之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各种补偿、应付款等费用等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包括各种补偿、应付款项等全部费用共计72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偿金及费用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的一个工资周期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72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催促被告支付补偿费等,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等72000元。

另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向其员工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付款回单、工资账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补偿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补偿金、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是对该协议书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辩称此案属劳动争议,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应付款项等全部费用于签订协议的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关于该协议中“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按照实现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是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公司每月惯常发放员工工资的日期,结合本案原告之前作为被告员工,实行的月薪制,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15日,因此,此处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指签订协议的次月15日,而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签订协议的次月21日,超出了该约定日期。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耀    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