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0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启明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9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2000元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即72000元。
中电启明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电启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2.由中电启明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中电启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乙方)与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各种补偿、应付款等费用等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包括各种补偿、应付款项等全部费用共计72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偿金及费用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的一个工资周期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72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21日催促中电启明星公司支付补偿费等,中电启明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当日向**支付补偿费等72000元。另查明,2017年下半年,中电启明星公司向其员工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电启明星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补偿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认为中电启明星公司逾期支付补偿金、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是对该协议书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争议。中电启明星公司辩称此案属劳动争议,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应付款项等全部费用于签订协议的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关于该协议中“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的理解,**、中电启明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实现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一个工资周期内支付是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公司每月惯常发放员工工资的日期,结合本案**之前作为中电启明星公司员工,实行的月薪制,工资按月发放,中电启明星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15日,因此,此处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指签订协议的次月15日,而中电启明星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为签订协议的次月21日,超出了该约定日期。中电启明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属违约。**要求中电启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主张违约金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承担700元,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电启明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偿金及费用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的一个工资周期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720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中电启明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应付款项。双方对于“一个工资周期”的理解存在分歧,中电启明星公司认为一个工资周期应指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即11月21日之前,而**认为应按照工资的支付周期,应指次月15日前,即11月15日之前。即使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来看,中电启明星公司迟延履行时间仅逾6日,违约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证据证明中电启明星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情节酌定违约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700元,四川中电启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