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职工段美常介绍于2015年3月20日受聘于上诉人单位从事线路工作,该事实有工友可以作证。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查明上诉人与包头人才代理保障服务中心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合同可能是段美常擅自签订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个光盘欲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予质证,直接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包头人才代理保障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公司,我公司按月向该派遣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与该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该派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到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2015年7月24日,**从事电杆刷漆工作过程中,与管理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进而左眼受到伤害。**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伤害为由,要求赔偿未果。**向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裁决书,以**使用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衣一套,据此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向人才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与人才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故向人才中心调取了涉及**的相关证据,表明**的劳动合同是与人才中心所签,**的工资与社会保险均由人才中心缴纳。**辩称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收到人才中心发放的工资,也不知道人才中心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等事实。主张其与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有培训人员花名册、健康体检报告、工衣,花名册和体检报告无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不认可;工衣被上诉人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表和社会保险缴纳表等,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胡鹏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澈乐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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