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5民初494号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刘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告刘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的石劳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石劳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石劳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就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发放的工衣一套,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是包头市人才代理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派遣到原告处的劳务派遣工,而原告对工衣的统一发放不区分是原告处职工还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工,只要在原告处工作的人员均统一发放工衣,同时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石劳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故裁决书仅凭原告处工衣这一份证据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证据不足。第二,根据原告与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其附件-派遣人员名单可知,本案被告是人才中心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原告按月统一向人才中心支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全部派遣工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可知,本案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人才中心,而不是原告。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兵辩称,其不认识劳务公司,没有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老乡段美常于2015年直接介绍到鑫泰公司工作。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委提交完整的事实手续,不是证据不足,事实方面非常清楚,刘兵与派遣单位人才中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兵也没有从人才中心收到过任何劳动费用,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所谓劳务外包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4月2日,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鑫泰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事电杆刷漆工作过程中,与管理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进而左眼受到伤害。被告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伤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未果。被告无奈之下特向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制作了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工衣一套,据此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人才中心调取刘兵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刘兵与人才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故本院向人才中心调取了涉及刘兵的相关证据,表明劳动合同是与人才中心所签,被告刘兵的工资与社会保险均由人才中心缴纳。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收到人才中心发放的工资,也不知道人才中心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等事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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