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1民初1906号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2.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建邦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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