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1民初630号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院长。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紫金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下称“龙窝卫生院”)院长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中标方式承建被告龙窝卫生院住院大楼工程,中标价格为2308000元。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标承建龙窝卫生院住院大楼工程。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传播方式、工期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17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承建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工程款1597739.52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欠条》确认仍欠工程款1597739.52元,并约定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793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946.52元。现被告虽然已付清工程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按照《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6款和《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本工程经办银行当时贷款利率的两倍付给原告,而原告工程款经办银行是紫金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暂定为537775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以1597739.52元为基数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1172946.52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的建筑工程款的本金已付清给了原告。被告承认合同写了利息,但因存在纠纷而没有支付。从2012年开始,被告承建的这个住院大楼就出现了严重的漏水问题。住院大楼在出现建筑质量问题后,是否为危房,被告的上级部门领导提出要验收检查。即使要计算利率,也不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这不合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比较合理,因为承建建筑工程本身就有利润的了,况且按两倍利率计算,领导也不太可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建筑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27日,具有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资质。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中标方式承建被告龙窝卫生院的住院大楼工程,中标价格为2308000元。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总工期为120天,原告此后承建了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682.92平方米、框架三层的住院大楼工程。被告住院大楼四至五层框架增建工程,原、被告则以议标的方式,约定由原告承建。2010年1月8日其双方签订《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总工期为135天。该增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88.4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17430元。原告此后承建了被告住院大楼四、五层增建工程。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欠过紫金县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伍角贰分,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1597739.52元)此据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2010年11月8日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财物专用章镇强8/11—10黄特青罗科锋邓铁农此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诉争工程虽未有证据证明已竣工或经验收,但被告表示已于2011年7月入住、使用。被告将合共为1597739.52元的工程款本金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5年4月13日支付424793元、1172946.52元偿清给了原告。因认为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将工程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其中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以1597739.52元为基数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1172946.52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及本院本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如须清偿所欠工程款利息,则按何标准计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需要偿付的问题。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须要偿付,与合同有效与无效有关。合同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当事人无需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㈠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项目…”的规定,被告的住院大楼属于公共事业建筑,开工建设必须招投标。当事人签订的《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紫金建筑总公司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应证照手续,又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所签订,是有效合同。而当事人签订的《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是议标而非经招投标程序情况下所签订的。议标或自行招标,视为没有办理招标手续。因为议标和自行招标是发包人自己选定的,不是评标委员会选定的,无法保证招投标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的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利息所依据的拖欠工程款本金1597739.52元,发生在2010年11月8日,与原、被告签订《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的时段较为吻合,而原告又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是以《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完毕的工程仍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推定此拖欠款为原、被告签订《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完毕后的工程仍欠款。《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当事人无需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被告表示已于2011年7月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规定,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因为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部分施工完毕并经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原、被告签订的《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大楼施工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当事人无需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出“按照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依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以1597739.5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和“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1172946.5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予以支持,利息的相应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以1597739.52元为计付利息本金基数的利息。
二、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1172946.52元为计付利息本金基数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89元,被告紫金县龙窝中心卫生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