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1民初20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女,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183号。
负责人:邓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鉴祥,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远航,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徐远航,男,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张晓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罗鉴祥、***、徐远航、张晓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情需要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红,被告徐远航、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紫金县义容镇回龙村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桥梁搭建工程中帮被告罗鉴祥、***、徐远航做桥梁搭建工程,做工过程导致原告左侧腹部受伤,原告自行前往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在蓝塘中心卫生院做了放射DR检查和多勒普超声检查,蓝塘医院考虑受伤导致脾破裂并有积液需要转院治疗,便在医院安排下用救护车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河源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便于当日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和脾切除术。7月23日,原告因摘除脾脏手术后再次住进河源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进行了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后因原告手术效果不好,经医生建议,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于9月7日进入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检查,并于9月10日进入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摘除脾脏手术后治疗,所有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64481.14元。第一次住院(共计9天)需要两人陪护,第二次、第三次住院需一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在河源定居,原告本是做现场管理员,月收入平均为10000元,原告家中有65岁的父亲和55岁的母亲以及10岁的女儿,均在河源市源城区生活消费,需要原告抚养。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桥资质的被告罗鉴祥、***、徐远航,被告罗鉴祥、***、徐远航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经被告张晓辉介绍,四名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干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五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等予以赔偿。受伤期间,被告徐远航业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107.94元(包括:1.医疗费64481.14元,2.误工费39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9750元,6.交通费3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伤残赔偿金245850元,10.住宿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98.9元,12.其他费用5638.9元,共566107.94元,其中被告徐远航已支付2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工程项目为紫金县××镇××村枫树笼桥、谭公爷桥,工程项目代理人为被告徐远航,工程挂靠单位为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2018年4月29日,被告徐远航的工程质量监督员被告罗鉴祥及其朋友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找到被告张晓辉。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告知上述两桥的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后,被告张晓辉主动说将两桥的工程支架搭建、模板及扎铁搭建、混凝土浇筑此三方面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他(双方有微信记录),后经口头协议商定,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总包价共9万元人民币分包给被告张晓辉,具体工人人数由被告张晓辉安排,具体工资发放由被告张晓辉安排,具体上班时间及安全措施方面由被告张晓辉负责,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只负责原料及工程质量监督等事项。二、在此施工过程中,曾因遇山洪水冲挎已搭好的支架模板,后经双方商议,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赔付给被告张晓辉1万元人民币为支架及模板的损失费(有记录),然后才答应继续开工。继续开工后,被告张晓辉的工人,即原告***在2018年7月2日10:45分电话告知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工地摔伤,且没有证人及任何记录,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因考虑到其在本工地工作过,同时仍欠被告张晓辉工程款,所以主动配合其进行各方面的治疗,同时又经双方电话商定而终止之前的工程分包协定,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按50%的施工量等价工程款,加上之前谈好的支架及模板损失赔偿金1万元,共5万5千元付给被告张晓辉,此款又受被告张晓辉电话委托直接转给其工人原告***,同时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亦经微信几次转给原告***2万9千元作为治疗费用,直至原告***出院。以上陈述是全部事实经过,如有不符及编造,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徐远航、罗鉴祥、***共同辩称,一、被告徐远航不是受害者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主体。被告徐远航承建紫金县义容镇回龙村桥梁建设工程后,被告徐远航主动挂靠有资质的被告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管,不是原告***所说的无资质。挂靠后被告徐远航作为发包方,又将建桥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张晓辉,由张晓辉负责施工。工程承包后因被告张晓辉与原告***是四川老乡,故其雇用原告***施工,被告徐远航也是完全不知道的,被告张晓辉无告知被告徐远航,被告徐远航亦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张晓辉雇请的工人,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工者负责,被告徐远航不是事故责任赔偿主体,故与被告徐远航无关。二、原告***是否在建桥工地上摔伤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原告***对其摔伤未提供摔倒现场照片、录像及相关证据证实,在场证人证词证实,无法确定:2.从原告***2018年7月2日在蓝塘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来看,当时原告***的脾部已有积液,是旧伤还是新摔伤所致,仍无法确认,即原告***的是否新伤仍值得怀疑;3.蓝塘医院检查报告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早上8:42分,而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九点多出事”不相符。三、原告***提出其工资收入每月10000元依据不实。主要理由是:1.原告***无提供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2.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流水清单无签名,只用表格列明可信度低,不能采信;四、对于原告***事后利用与被告徐远航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向法院起诉,其实这是事后被告徐远航出于人道出发,对原告***的同情才给予资助的,现反而成了原告***向被告徐远航提出赔偿的理由,这对被告徐远航明显不公。综上,被告徐远航不是原告***此事故的经济损失责任赔偿主体,原告***提出赔偿的证据、理由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辉辩称,一、被告罗鉴祥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说有两个桥梁要搞,被告张晓辉忙不过来,便叫原告***直接和被告罗鉴祥联系,原告***不是帮被告张晓辉做事的,而是帮被告罗鉴祥做事的;二、被告张晓辉也是出了事才认识被告徐远航的,被告张晓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间,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紫金县××镇××村枫树笼桥和谭公爷桥的工程。
2018年7月2日上午,因下雨天路滑,原告***在工地不慎摔倒撞击左侧腹部。原告***受伤后即到紫金县蓝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334.72元,并当日前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术后全休1个月;2.继续服用双嘧达莫50mgtid抗血小板聚集治疗,每7天复查血常规,如血小板降至700×10^9/L一下可停药;3.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32395.37元。
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河源德康医院共用去治疗费46元(23元+23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7.65元。
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再次到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胰腺假性囊肿;2.不完全性肠梗阻;3.脾切除术后;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避免进食质硬难消化食物,禁烟酒;2.定期复查上腹CT及胰腺炎二项(半个月到一个月),待囊壁成熟后(约一至两个月后)择期进行手术治疗;3.囊肿切除手术前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全休一个月;4.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1083.67元。
2018年8月28日,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26.88元。
2018年9月7日,原告***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用去1346.3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成都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入院诊断:胰腺囊肿,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低脂清淡饮食;2.保持猪尾巴管负压在位;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4.出院两周后回院复查,考虑拔除猪尾巴管;5.黄进主任星期二上午门诊随访;6.出院后全休1月,共用去医疗费16076.84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31元。
尔后,原告***到河源市人民医院就医,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用去医疗费655.25元、于2018年10月29日用去医疗费135元、于2018年11月14日用去医疗费312.46元。
以上合计64481.14元。
2019年5月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此次用去伤残鉴定费2700元。
另,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在河源天天邦健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900元、2018年7月4日在河源市创健大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380元,共用去328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8日在益康药店、河源市创健大药房、畅康店、喜悦健康药房、百信药业营福巷店购买相关医药用品,共用去2076.9元。
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张晓辉介绍自己给被告罗鉴祥干活,头几天是受被告罗鉴祥指挥安排的,但后来因为经常找不到被告罗鉴祥,就直接受被告徐远航指挥安排了,被告徐远航称桥梁发包方是回龙村委会,中标方是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自己是挂靠在总公司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远航向原告***支付治疗费290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租住在河源市源城区××街××段××房,于2015年10月向河源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河源市源城区站前路河源义乌××商住楼××房(不动产权证号:河0100065449)后,于2016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站前路河源义乌××商住楼××房。
原告***定残时31周岁11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及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与姚丽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定残时,其被扶养人父亲吴定成63周岁8个月,母亲潘九菊53周岁8个月,女儿吴瑶10周岁6个月,吴定成与潘九菊共有两位成年子女,分别为***、吴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短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施工图片、户口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紫金县××镇××村的桥梁建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有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罗鉴祥、***、徐远航、张晓辉的责任主体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诉称被告张晓辉只是介绍人,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工程的分包人,实际用工人为三名合伙人,即被告罗鉴祥、***、徐远航,其中被告徐远航为具体工作的安排者,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罗鉴祥、***、徐远航则均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晓辉,本院综合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对被告徐远航挂靠在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对紫金县××镇××村枫树笼桥和谭公爷桥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罗鉴祥、***、被告张晓辉是否为被告徐远航合伙人,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被告罗鉴祥、***、被告张晓辉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因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徐远航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负有施工资质审查义务,被告徐远航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徐远航施工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远航聘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在劳务作业时自己受到身体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长期从事该工作的经验,在提供劳务中不注意安全,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远航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徐远航,应承担1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远航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紫金县蓝塘镇中心卫生院、河源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481.14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使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308天,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8236元/年÷365天×308天(误工时间)=40703.25元,但原告***请求赔偿3933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河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为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6天(住院时间)=5600元。
4.营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原告谢必容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为5000元×30%(捌级伤残)=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谢必容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150元/天×56天(住院天数)×1人=8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件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31周岁11个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属城镇户口,但其生活来源及消费都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应按八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42066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赔偿系数)=252396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458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10.住宿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远赴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按一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即450元/天计算2天,即450元/天×2天=9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被扶养人父亲吴定成63周岁8个月,母亲潘九菊53周岁8个月,女儿吴瑶10周岁6个月,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承担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父亲吴定成需由其两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16年4个月,母亲需由其两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20年,女儿吴瑶需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7年6个月,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赖宇豪和赖艳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28875元/年计算。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吴定成、潘九菊和吴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8875元。年赔偿总额28875元/年÷2人(两个成年子女抚养)×2人×1年×30%+28875元/年÷2人(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1人×1年×30%=13993.75元,因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8875元,因此,吴定成、潘九菊和吴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875元/年÷2人(两个成年子女抚养)×16年4个月×30%+28875元/年÷2人(两个成年子女抚养)×20年×30%+28875元/年÷2人(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7年6个月×30%=189853.13元,但原告***请求赔偿167598.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12.其他费用:原告***在河源天天邦健药店有限公司、河源市创健大药店、益康药店、河源市创健大药房、畅康店、喜悦健康药房、百信药业营福巷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及相关医药用品,用去5356.9元,属于配合治疗所需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2项共计:559719.94元,被告徐远航应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559719.94元×30%=167915.98元,扣除被告徐远航支付的29000元,被告徐远航仍需赔偿原告***138915.98元,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559719.94元×10%=5597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远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138915.98元。
被告紫金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55971.99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账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户:×××7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1元,由原告***负担6204元,徐远航负担2322元,被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3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197元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徐远航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康明
审 判 员 钟金香
人民陪审员 钟志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