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紫金县上义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91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上义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214569648600。
法定代表人:张岳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松,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光,政教处副主任。
被告: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紫金县上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1708006088D。
负责人:黄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繁,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紫金县司法局上义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197121673W。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国,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松、孙伟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国,紫金县上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松、孙伟光,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繁、陈朋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58256元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间,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将其所属的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竣工结算单》,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确认工程款合计2138256元,已付工程款1780000元,对比仍欠工程款358256元。上义中学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温玉泉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
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交付紫金县上义中学使用至今。原告一直在向紫金县上义中学追偿工程款,紫金县上义中学辩称应由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支付,上义镇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政府债务,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
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紫金县上义中学只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紫金县上义中学是事业单位,本身没有建设资金。当时所建图书馆与科学馆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款,所收社会捐款已全数作为工程款支付。原告并未向紫金县上义中学催收过涉案款项,故紫金县上义中学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也没有能力承担;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诉请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应是2016年5月22日之前,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紫金县上义中学中国石油图书馆与孙何智科学馆,与被告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不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应当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向第三人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或验收使用单位进行维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第三人从未取得涉案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由原告与紫金县上义中学直接结算工程款,紫金县上义中学以未验收合格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竣工结算单》、《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承建的中国石油图书馆及孙何智科学馆工程,委托给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按施工图纸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框架五层,建筑面积1449.67平方米,合同总价2070600元。原告需向第三人缴纳40000元施工管理费。《工程施工协议书》订立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协议书的要求,组织施工,紫金县上义中学中国石油图书馆及孙何智科学馆工程已于2013年完成施工,并交付给紫金县上义中学使用至今。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紫金县上义中学对《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竣工结算单》,紫金县上义中学确认工程款合计2138256元,未确定支付期限,同时注明已付工程款1780000元(已由紫金县上义中学与第三人分别划入原告个人账户),对比仍欠工程款358256元,紫金县上义中学及原法定代表人温玉泉、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与盖章确认。
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紫金县上义中学使用至今,原告一直在追偿未付的工程款。紫金县上义中学认为以工程名义所取得的捐款已转入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涉案工程款应由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支付,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决定追加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紫金县上义中学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辩称工程款约定由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负责,并表示七天内申请追加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紫金县上义中学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紫金县上义中学未申请追加的情况下,申请追加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诉请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与紫金县上义中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将其所有的紫金县上义中学中国石油图书馆及孙何智科学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承建,第三人又将上述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调整。原告已经完成第三人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的委托,并交付给紫金县上义中学使用至今,该事实已由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紫金县上义中学作为涉案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与原告订立的《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竣工结算单》,结算的内容与合同金额基本相同,附加工程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已由双方签名和加盖公章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紫金县上义中学仍有工程款358256元未付给原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请紫金县上义中学支付工程款本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3582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双方其他争议的诉请与辩解,本院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与紫金县上义中学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款本息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涉案工程属于紫金县上义镇所有和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紫金县上义中学与第三人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
三、紫金县上义中学与原告订立的《上义中学图书馆及科学馆竣工结算单》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且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支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5825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3582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333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紫金县上义中学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3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志坚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