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21民初1079号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分别将紫金县人民医院消防、防雷系统施工安装工程,以及武警河源市支队教导队综合楼、紫金县看守所大楼、紫金县拘留所大楼等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所有费用,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承建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税款、管理费等,造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人、材料商等纷纷向原、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而被告为逃避债务,长期逃匿、隐藏,不主动处理,原告为确保社会稳定,代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7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23000元,被告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且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紫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垫付工程款723000元。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冠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谢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