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集团有限公司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泉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前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调查申请,要求调查利星行徐州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底送电验收的材料,本院依职权到利星行徐州项目进行了调查,据接待人员称该项目确实于2010年交付使用,利星行公司在该处已办公多年。 原告对法院调查的经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6日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利星行徐州项目配电工程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高低压开关柜、母线桥和电缆托架等相关产品,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做如下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设备价款的10%(即13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待全部设备到场后一周内并经双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405000元);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合格且第一次成功通电之后(移交)一周内或非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延期,则全部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支付(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总款的50%(即675000元);待合同保修期满(合同保修期为送电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且双方无实际质量异议时支付合同总款的10%(即13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发货,9月26日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1135000元。 原告索要其余欠款未果,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余款215000元及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余款105000元,共计3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所欠货款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总货款90%部分中未支付部分8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现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质保金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及拖欠的金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135000元应于合同保修期满(合同保修期为送电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且双方无实际质量异议时支付,现该项目工程已实际于2010年底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亦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尾款质保金135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尾款质保金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85元,合计3585元由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雪钧 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